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祐誠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在106年10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張祐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因符合撤銷假釋之條件,尚難認執行完畢,但前述㈠至㈥之各罪已執行完畢)。
二、張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社子大橋下停車場,見 吳威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該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危安華 借用遭註銷車牌之車身號碼J50A0712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張祐誠於107年6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心(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於被害人吳威霖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危安華、王○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經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符合撤銷假釋之條件,事實欄一㈦部分尚難認執行完畢,但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案執畢未久,仍再犯本件之罪,未有所警惕,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至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敘明被告竊得被害人吳威霖所有之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偵查中自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另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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