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告 江美麗 (即江 陳錦娥 之承受訴訟人)
江采鳳 (即 江陳錦娥 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珠 (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珍 (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阿順 (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伯聰 (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被告 江季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陳錦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原告江美麗、江采鳳、江美珠、江美珍、江阿順及江伯聰為江陳錦娥之繼承人,有江陳錦娥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江美麗等6人並於105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
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2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陳錦娥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長子即原告江伯聰單獨出資興建提供父母親居住,並由三子即原告江阿順搬入與訴外人江陳錦娥同住及照顧。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2年6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且自103年初起,失智症症狀轉趨嚴重,原告江阿順負擔漸重,遂與原告江伯聰及被告輪流扶養,每人各負擔1個月之扶養義務。於
103年4月18日,訴外人江陳錦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住院7日,至103年4月25日出院時,經診斷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嚴重記憶退化」等情況,並於103年6月17日訴外人江陳錦娥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障礙)。被告明知訴外人江陳錦娥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並明知訴外人江陳錦娥與原告江阿順同住期間,將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品交由原告江阿順保管,竟未經訴外人江陳錦娥之授權、同意,先於104年5月7日以訴外人江陳錦娥之受託人名義自居,擅自為訴外人江陳錦娥申請印鑑證明,並與訴外人江陳錦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進行公證;再於104年6月4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訴外人江陳錦娥之印章;又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江陳錦娥既無意識能力,其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江陳錦娥所有,則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訴外人江陳錦娥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而侵害訴外人江陳錦娥之財產權,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江陳錦娥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2年3月間,因遭喪子、喪夫之打擊,健康受影響,於102年6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D1認知領域,困難程度100%,D4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100%;但經家人悉心照料及服用藥物後,心智大有改善,與他人相處,更毫無困難,故於103年6月17日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已進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D1認知領域,困難程度已降為68%,D4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更降為0,故無從以訴外人江陳錦娥為身心障礙者,即臆測其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者,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3年5月7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清楚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公證書內容明確記載「且請求人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足見訴外人江陳錦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具有意思能力且出於真意,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亦同此認定。另於103年5月間慶祝母親節、103年8月2日慶生時,訴外人江陳錦娥均意識清楚,並無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訴外人江陳錦娥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於103年5月7日進行公證。
(三)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2年6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
(四)嗣於103年6月17日訴外人江陳錦娥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障礙)。
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江陳錦娥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江陳錦娥因罹患失智症,為無意識能力,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均為無效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為證,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江陳錦娥無意識能力,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均為無效,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2年6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於103年6月17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障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訴外人江陳錦娥之身心障礙程度為重度,並為心智缺陷者,堪以認定。惟觀之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3年6月17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中「領域1認知」題目「D1.2記得重要的事情」在類別「表現」之困難程度為「2(中度)」、類別「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為「
3(重度)」;題目「D1.5了解別人說什麼」在類別「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均為「1(輕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40129250號函(附於彌封卷)附卷足憑。則訴外人江陳錦娥雖對事物難以記憶,但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尚未達無意識能力狀態,是原告僅以訴外人江陳錦娥罹患失智症,即認其無意識能力,且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已有可疑。
2、再者,訴外人江陳錦娥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於103年5月7日進行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㈡)。參以公證書內容五、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五)公證人詢問:贈與人(按即訴外人江陳錦娥)將財產(按即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按即被告)是否供其結婚或分居營業之需要?贈與人稱:不是,是因為他要負扶養照顧之義務。」,且與後附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條件相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84號公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則公證人進行公證程序時,為求慎重,以非誘導方式詢問訴外人江陳錦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目的,並經訴外人江陳錦娥理解詢問內容後明確答覆,足徵訴外人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可以辨識其行為含意,並表示其贈與之真意,而與被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訴外人江陳錦娥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原告雖稱訴外人江陳錦娥於103年4月25日出院時,經診斷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嚴重記憶退化,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然訴外人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具有意識能力,已如前述,不得以其他時期之心智狀態而推認訴外人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亦無意識能力。
3、從而,原告就訴外人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時,為無意識能力而無效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則訴外人江陳錦娥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致訴外人江陳錦娥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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