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 乾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乾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6月份起,分12
0期,0利率,每月10日繳納21,561元,聲請人協商後,亦按約清償10期,惟聲請人因長期於冷凍櫃作業,造成手臂及膝蓋關節僵硬退化,需定期就醫復健治療,加上兒女畢業後無工作,96年間聲請人父親生病等情,家裡開銷很大而無力繳納。聲請人於98年間復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需償還各債權銀行合計約15,000餘元,繳納10期後,聲請人因尚須償還南投縣草屯農會貸款、種植芋頭出售未取得貨款等情,至99年4月起陸續未再正常繳款,綜上,聲請人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2,519,3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曾福來 即聲請人之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而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以每月21,5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毀約未再繳款;聲請人復於98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須繳納台新銀行等各債權銀行總計約15,000餘元,聲請人繳納約10期後陸續於99年4月間未再繳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狀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資料各1份、聲請人所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列其生活費為每月15,640元,本院認聲請人居住於南
投縣草屯鎮,子女已成年並有自用住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8,000元(尚未加計房屋貸款)為適當,惟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南投縣草屯農會房屋貸款約4,000至10,000元之利息,另參酌卷附聲請人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果汁處果包課擔任班員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月薪為27,000元,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協商之21,561元,亦不足清償其於98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方案,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二次協商固均勉力清償10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清償其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亦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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