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翰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陳韋翰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12、13、14、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院認其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及被告部分犯行所述與證人證述不一致,在證人於本院作證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販賣者為同案共犯 黃婉婷 部份,被告尚未坦承犯行,對於同案共犯間之行為分工仍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尚有證人未到庭,本院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被告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1年8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