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德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任德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任德愷於民國97年6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上開裁判確定後,發覺任德愷為累犯,再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
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82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北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96號前,與 黃耀亮 所駕駛,附載 孫海琴 ,沿臺南市○○區○○路2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耀亮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雙足踝鈍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孫海琴受有右足背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任德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耀亮、孫海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目擊證人 吳豐丞 記下任德愷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德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耀亮、孫海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亮、孫海琴、目擊證人吳豐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幀、被害人黃耀亮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8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黃耀亮、孫海琴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7年6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上開裁判確定後,發覺任德愷為累犯,再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耀亮、孫海琴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前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黃耀亮、孫海琴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