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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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芬與告訴人 周正智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2月9日20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所停放為張小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割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其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某時及同年月3日22時52分17秒,接續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小心,是你開始的,我可以讓你一念天堂一念地獄」及「我說過我待你可以讓你在天堂可以讓你在地獄,反正清浮如你沒差」等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0年3月2日某時及於同年月3日22時52分1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開簡訊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其當時傳簡訊給告訴人,是要勸告訴人不要跟有夫之婦交往,會為自己帶來麻煩,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一念天堂一念地獄,其是從 劉德華 歌曲裡面聽來的,且這句話也來自佛法,當時其與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因為告訴人與有夫之婦有曖昧,所以才勸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這種不正常的關係,而「小心」的用語是要告訴人小心,不要三更半夜與有夫之婦通電話,其是勸告訴人為善的意思,不是要對告訴人造成生命上的威脅,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基於恐嚇之故意,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
(二)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智於警詢時係指訴稱:「(恐嚇的部分是如
何?)在100年3月2、3日她發給我的簡訊內容,說待我可以讓我上天堂可以下地獄,她總是拿家暴令和她之前控告我妨害自由的官司來威脅我,及讓我遷就許多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張小芬是什麼關係?)當時是同居關係。…(100年2月9日晚上8點左右,為什麼你會跟被告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被告小客車內發生爭吵?)…那天晚上…在車上,被告問起我一個姓曾女客人的事情,被告一直懷疑我與女客人有曖昧關係,因為這個女客人事情,被告已經和我吵了不下數十次,被告那天在車上還是用以前的說法,說她有保護令,叫我一定要打電話給女客人,說那個女客人有婚約關係,但是我與女客人只有單純家具上的生意關係,女客人叫做 曾婉華 ,被告一直威脅我要打電話給女客人…(請你說明被告為何會傳送這兩封簡訊給你?)被告常常會這樣威脅我,這不是單一事件,要我小心一點,說我現在在保護管束。被告傳一念天堂一念地獄的簡訊來,我收到簡訊的感覺是…被告…的用意是叫我不要跟曾婉華聯絡,如果我照被告的意思做,被告就會對我很好,不然她就會讓我不好過,每天吵每天鬧。(一念地獄的意思是否要致你於死地,或是傷害你的意思?)沒有,我感覺比較簡單就是生活上的吵鬧,還有我那時候有保護管束,以及被告延長保護令的事情,如果被告又去找警察來,我又要再一次被移送違反保護令不是很倒楣。(簡訊第二封可以讓你在天堂,可以讓你在地獄,也是剛剛你說的意思嗎?)對,沒有要致我於死地,或是傷害我的意思。(被告傳這兩封簡訊給你,你心理會不會害怕?讓你心生畏懼?)我心生畏懼就是保護令及保護管束方面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收到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時,主觀上係認為被告之用意在於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和案外人曾婉華聯絡,否則被告就會每天吵鬧,被告並沒有要致伊於死地,或是傷害伊的意思,是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並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告訴人之生活狀態亦未因此而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至為明確。
⒉ 復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懷疑告
訴人與案外人曾婉華間存有曖昧關係,而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其真意或係一時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在規勸告訴人不要與有夫之婦交往,均非無可能,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縱有不當文詞,然被告在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