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被告王國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100
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麟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於翌(1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火車站搭乘火車。嗣於10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