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103年執字第4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後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原附表漏載「103年度易字第121號」,應均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案號一欄,原附表誤載為「103年3月13日」,應均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併與說明。
六、另受刑人雖已於103年4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281、182│偵字第18281、182│││82、19282、19321│82、19282、19321│││、19541、19792、│、19541、19792、│││20147、20179、20│20147、20179、20│││216、20421、2140│216、20421、2140│││5、21505、21529│5、21505、21529│││、24902號│、24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第12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第12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281、182│偵字第18281、182│││82、19282、19321│82、19282、19321│││、19541、19792、│、19541、19792、│││20147、20179、20│20147、20179、20│││216、20421、2140│216、20421、2140│││5、21505、21529│5、21505、21529│││、24902號│、24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第12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易字│0號、103年度易字│││第121號│第12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281、182│偵字第3105、3487│││82、19282、19321│、3498號│││、19541、19792、││││20147、20179、20││││216、20421、2140││││5、21505、21529││││、24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0號、103年度易字│351號│││第12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2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0號、103年度易字│351號│││第12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05、3487│偵字第3105、3487│││、3498號│、34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0號│35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2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103年度審簡字第│││0號、103年度易字│351號│││第12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8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6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5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