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郭國賓 相對人公業 蕭志善 法定代理人 蕭森彬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51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18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裁定,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由受僱人收受之,後異議人於102年9月6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6日所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係郭國賓;債務人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 蕭永松 )雖向彼時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蕭永松之送達,其送住址係蕭永松之戶籍地即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由蕭永松之母親 楊梅 於102年3月13日所收受,惟蕭永松於100年5月18日即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故難認蕭永松仍有以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為住居之意,應有廢止並離去該住所之意思,因此支付命令對公業蕭志善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蕭永松之送達應不合法,且亦無從認定蕭永松已實際收取支付命令為,而裁定本院民國102年4月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本件支付命之送達是否合法,當查詢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蕭永松是否收受送達,是原裁定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公業蕭志善改選蕭森彬為管理人係於102年7月21日,有公業蕭志善提同意書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為證,故於該日之前,公業之管理人係蕭永松,其係該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收受有關該公業之訴訟文書。而蕭永松雖於100年5月18日即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但亦無證據證明蕭永松有廢止以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為住居之意,故本院將該支付命令以該址(即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對蕭永松送達,並由與蕭永松同住上址之楊梅(蕭永松之母)於102年3月13日所收受,實己為合法之送達,再者蕭永松亦具狀表明,其於102年3月返回戶籍地,其母親楊梅交予支付命令文件等語,是該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於102年4月9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妥,是異議人指原裁定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而裁定本院民國102年4月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與法未合,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與法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