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告洋杉建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佩茹 被告 王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台幣594萬2,13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9,9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洋杉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佩茹、王煥銘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下:⑴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辦理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貸款,約定額度內以動用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借款期限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被告洋杉建材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分批貸款180萬1,350元(動用日期102年4月26日)及298萬元(動用日期101年12月28日),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3.94%計算,每月付息1次,到期本金一次還清。⑵於101年4月2日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4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5%計付,每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02年7月26日、28日或同年7月2日、8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合計594萬2,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貸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洋杉建材有限公司既未按期清償前開各筆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並利息、違約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59,905元,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2年度訴字第983號│├─┬──────┬───────┬────┬───────┬───────┬──────┤│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放款帳號│備註││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630,472元│102年7月26日│3.94%│102年8月27日│000-00-000000│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至清償││2│1,170,878元│102年7月26日│3.94%│102年8月27日│000-00-000000│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3│2,980,000元│102年7月28日│3.94%│102年8月29日│000-00-000000│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4│359,788元│102年7月2日│4.5%│102年8月3日│000-00-00000│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5│800,996元│102年8月2日│4.5%│102年9月3日│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