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永誠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永誠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二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永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之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之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為附表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該條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㈡、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受刑人彭永誠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為「94年4月14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而聲請書就此記載為「94年10月14日」,顯係誤載,併予更正。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彭永誠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編號│一│二│├───────┼─────────┼──────────┤│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減││││刑)│├───────┼─────────┼──────────┤│犯罪日期│93年6月16日│94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0548號│第24198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店交簡字第30│10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號│││├────┼─────────┼──────────┤││判決日期│94年10月14日(更正│103年3月26日││││為94年4月14日)││├──┼────┼─────────┼──────────┤│確定│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判決├────┼─────────┼──────────┤││案號│94年度店交簡字第30│10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號│││├────┼─────────┼──────────┤││判決確定│94年5月25日│103年5月2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284條││├───────┼─────────┼──────────┤│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執字第│││第2170號(已於95年│5012號│││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