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如盛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其友人搭載其返回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自其上開居所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員生醫院探望朋友,復承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於拜訪友人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員生醫院欲返回其上開居所。嗣於翌(1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與圳尾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蕭如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蕭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於飲酒後之102年10月18日晚上6時30分時許、同日晚上拜訪友人結束後之某時先後2次駕車,惟2次酒駕行為間相隔僅約數小時,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