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谷宥鈞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宥鈞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六罪皆為詐欺罪,具有相同罪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公平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旨在實現報應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諭知更適當之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利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谷宥鈞先後犯有詐欺共計六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四至五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6年8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無違背內部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545號│24083號│358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29日│107年6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107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同上││判├──┼───────────┼───────────┼───────────┤│決│確定│106年12月25日│107年8月2日│107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0號│6070號│6797號│└────┴───────────┴───────────┴───────────┘┌────┬───────────┬───────────┬───────────┐│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06年7月10日││││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58、2596號│1258、2596號│76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92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90號│││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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