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福源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與右側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右側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 羅煥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在羅福源車輛右側併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煥騰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羅福源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福源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煥騰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書。
七、被告羅福源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45803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衡量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小孩,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已經退休,其退休金尚需清償小孩學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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