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富添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254768號路燈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廖淑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村山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廖淑屘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富添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2車因此人車倒地,致廖淑屘受有左膝蓋、左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廖村山受有左小腿與膝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林富添 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淑屘、廖村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富添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年
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0000586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9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屘、廖村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49頁、第53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均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告訴人廖淑屘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廖村山於前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仍與告訴人廖淑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淑屘、廖村山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淑屘、廖村山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淑屘、廖村山分別受有前
開傷害,係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行駛,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廖淑屘、廖村山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淑屘、廖村山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暨被告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時薪約130元至15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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