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6號自訴人 胡素熙
喻湘亭 劉雪筠 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 林興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民國91年7月8日、91年10月7日刑事自訴狀及91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興邦被訴:
1.冒用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名義於89年1月28日以信函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檢舉,復以相同手法,於89年11月間以同一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檢舉,妨害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之名譽部分,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2.於89年1月5日匿名投書新聞媒體及報社,而於89年3月27日、4月10日、7月5日召開記者會並散發誹謗文件,妨害自訴人劉雪筠名譽部分,自訴人劉雪筠認被告係涉犯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3.於89年3月3日、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1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妨害自訴人劉雪筠名譽部分,自訴人劉雪筠認被告係涉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劉雪筠於91年7月8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85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1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91年7月8日、91年10月7日刑事自訴狀影本及91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本院91年12月31日發布之91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710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被訴前揭各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間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倘認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以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依據認定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間如認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以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依據認定追訴權時效,同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均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上開被告分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茲分述如下:
1.依上開(一)1.所示,即89年11月15日起算(自訴狀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月為89年11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89年11月15日),惟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提起自訴於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期間經過5月2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即為89年11月15日起,加計12年6月,再加計5月24日,應為102年11月8日。
2.依上開(一)2.所示,即89年7月5日起算,惟自訴人劉雪筠提起自訴於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餘同上述之說明,加計12年6月,再加計5月24日後,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6月29日。
3.依上開(一)3.所示,即89年12月13日起算,惟自訴人劉雪筠提起自訴於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餘同上述之說明,加計12年6月,再加計5月24日後,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2月7日。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劉雪筠自訴被告涉犯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