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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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媳婦,於民國97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房間內,利用上午送早餐予乙○○○食用之際,竊取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及印鑑(親屬竊盜部分未具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簽結,起訴書誤繕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34分,未經乙○○○同意,持乙○○○之前開存摺、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臺南灣裡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盜蓋「乙○○○」印鑑於該提款單,藉以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後,向承辦之郵局櫃臺人員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權提領乙○○○之存款,而交付35萬元現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郵局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得上開款項,旋於同日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京城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餘5萬元則用於購買家具。嗣乙○○○於97年8月9日11時許找尋存簿、印鑑未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乙○○○、杜 蘇玉秀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另其中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局98年10月21日南營字第0981201316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本、98年11月4日南營字第0981201362號函及所附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98年8月18日(98)京城業務字第224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97年8月7日在臺南灣裡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屬利用監視器之科學機器作成之證物,並無因人為知覺、記憶及表達錯誤等瑕疵所致之危險,應評價為非傳聞,又被告對照片人別同一性及正確性復無爭執,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8月7日上午持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至臺南灣裡郵局填寫提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領取35萬元存款,並於同日存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其餘5萬元用於購買家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存摺印鑑是被害人之女 杜蘇玉秀 於97年8月7日之前兩天交付,並囑託伊領取存款3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8月7日上午持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
帳戶存摺、印鑑至臺南灣裡郵局填寫提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領取35萬元存款,並於同日將其中3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其餘5萬元用於購買家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復有97年8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8年4月13日南營字第0921200421號函所附之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偵卷第18頁)、京城商業銀行98年8月18日(98)京城業務字第2240號函所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1紙紙(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乙○○○所有上開存摺為乙○○○女兒杜蘇玉秀所
交付,並囑其領取存款,日後再來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杜蘇玉秀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予被告,並囑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情(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另證人 蘇慶堂 即乙○○○之子於97年8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於97年8月9日日11時左右,發現存摺簿不見並於97年08月14日由我妹妹蘇玉秀帶我母親到灣裡郵局重新換郵存摺簿時才發現郵局存金於97年08月07日09時33分被盜領35萬元。我母親郵局存摺簿及印章由我母親親自保管,放於何處只有我母親知道等語(警卷第9頁)。則乙○○○、蘇慶堂、杜蘇玉秀等人均已於97年8月9日即已發現郵局存摺、印鑑遺失,並於97年8月18日報案處理。迄98年2月5日警方調取郵局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提領存款時,已有半年之久。而被害人乙○○○遭盜領35萬元,此一金額對乙○○○、被告等人而言,為相當大之數目,已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未與乙○○○同住,但住處離乙○○○騎機車僅5分鐘路程,平日與各家兄弟輪流送飯予公婆,並探親起居。乙○○○遭盜領35萬元龐大金額,在乙○○○一家而言,可謂重大事故,家中姑叔蘇慶堂、杜蘇玉秀均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為乙○○○媳婦,與乙○○○聲息相聞,不可能全不知情。倘被告辯解可採,提款既係受小姑杜蘇玉秀之託,並非其本意,在眾人急切尋找存款下落時,竟隱瞞其提領事實達半年之久,而不願主動說明。再者,被告於98年2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於警方詢問35萬款項去處時,仍僅供稱:我還給乙○○○等語。歷檢察官98年3月17日傳喚,仍未供出領出存款後存入自己開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迄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再度傳喚被告、杜蘇玉秀等人到庭查證,被告初仍未供出,迄杜蘇玉秀向檢察官陳稱:甲○○先生蘇慶化跟我說甲○○將該35萬元存入自己的帳戶內等語時,被告始供出將存款存入京城銀行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核對結果,被告僅存入30萬元。其餘5萬元,則迄原審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其餘5萬元去處,被告始再供出用於購置家具自用,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頁)。
綜上被告就提領乙○○○存款35萬元後去處,被告顯然有意掩飾甚明。從而,被告既提領乙○○○存款35萬元,將其中3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其餘5萬元購買家具自用,倘上開款項為杜蘇玉秀囑其提領,並非其所盜領,自不可能再擅自挪用其中5萬元購置家具自用,亦無須刻意掩飾贓款去處,足認上開存款為被告所盜領無訛。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職員行使以詐領被害人存款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良好,並於犯後將詐領款項歸還被害人,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不知悔悟,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因已持向臺南灣裡郵局行使提款,為郵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提款單上「乙○○○」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返還全部款項,被害人乙○○○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2頁)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為婆媳關係,被害人既願意原諒被告,慮及家庭和諧,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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