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借租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房屋,於租賃期間竊取原告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匯豐銀行中友卡,及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三張,被告甲○○與其妻乙○○竊得上述財物後,持卡連續消費詐騙,偽造原告之支票消費,並且逃逸無蹤,致使原告承擔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租,受中國商銀追償消費款,彰化銀行支票致有退補紀錄,及因此事件所衍生之諸多費用,銀行信用遭強制停卡威脅。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金三萬六千元,管理費四千零四十六元,水電、瓦斯、電話費二千元,違約金三萬六千元,共七萬八千零四十六元。
2、支票AK0000000號公示催告規費、登報、郵票品費用等共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3、支票AK0000000號二萬六千元、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共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4、與中國商銀、匯豐銀行、財政部金融局間之存證信函、影印費、電話費、傳真費用共二千二百四十八元。
5、為此案件,工作請假損失,工資按每日一千二百元乘四十八日,共五萬七千六百元。
6、交通往返費用共七萬九千元。
7、精神賠償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三)匯豐銀行對於被盜刷三萬多元部分,能證明原告是被盜刷之被害人,故匯豐銀行未向原告求償;另自認中國商銀亦未對原告求償被盜刷六萬餘元部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車票、信用卡簽單存根、購票證明單、收據、請假證明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有親蜜關係,系爭信用卡及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的。第一張二萬六千元支票被告有軋票,第二張二萬六千元支票部分係原告付的,第三張支票原告有辦理止付,故被告僅須償還二萬六千元,其餘二張原告沒有損失,另外中國商銀已向被告求償六萬餘元,此部分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並無損失,亦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房租等部分因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消費,係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盜刷,被告已與原告約明俟收取帳單時,被告再將其消費額交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信用卡部分係被告代簽名,因被告甲○○說信用卡已徵得原告同意才使用,刷了三萬餘元,原告曾說她與被告甲○○間有債務關係。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被告甲○○係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係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原告請求賠償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費、違約金等損失,共七萬八千零四十六元部分,經核均非上開之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假借租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房屋,於租賃期間竊取原告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三張,被告甲○○與其妻乙○○竊得上述財物後,偽造原告之支票,持卡連續消費詐騙,並且逃逸無蹤,致使原告承擔被告甲○○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租,受中國商銀追償消費款,彰化銀行支票致有退補紀錄,及因此事件所衍生之諸多費用,銀行信用遭強制停卡威脅,原告共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甲○○則以:系爭信用卡及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一張二萬六千元支票部分係被告軋票,另一張支票原告已辦理止付,故僅二萬六千元部分被告須負責償還,另外中國商銀向被告求償六萬餘元,此部分另案判決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並無損失,亦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房租等共七萬八千零四十六元部分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消費,係徵得原告同意,並非盜刷,被告已與原告約明俟收取帳單時,被告再將其消費額交給原告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係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代簽信用卡部分係被告甲○○說信用卡已徵得原告同意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原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其中一房間出租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搬入居住;詎被告甲○○搬入居住後,見原告將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支票簿、印鑑)放於門未上鎖之書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後某時許,趁機竊取原告所有放置皮包內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旋於上開書房內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上開三紙支票,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之某茶行,將上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已分居而不知支票係偽造之妻子即被告乙○○,供乙○○支付子女保姆費用;並約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路某PUB店及臺中市皇冠貴族酒店,分別將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支票,交予該PUB店負責人及酒店職員 薛慶梅 ,用來支付甲○○在該PUB店及酒店前積欠之消費款而行使之。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嗣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持其竊得之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連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為該中國商銀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部分)或提供按摩服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十二至十四部分),刷卡所得合計為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商銀;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約被告乙○○,至上開茶行見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將竊得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載同乙○○至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友百貨公司,甲○○在外等候,由乙○○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進入該百貨公司內,連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該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並由乙○○先後偽造「丙○○」之署押於六筆交易之各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計十二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刷卡所得合計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匯豐銀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責,被告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O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雖辯稱:兩造有親蜜關係,伊係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及信用卡使用云云,既為原告堅詞否認,且借用之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指述被告自稱是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要跟伊見面,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伊有與被告及被告的主管見面,因為當時伊想搬回花蓮,被告說想承租伊之上開住處,被告約於同年三月十日有來上開住處看過,該住處伊是當二房東轉租給被告,被告係約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搬進去,契約則係同年月十五日簽的,租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搬進去時,伊正準備搬家事宜,伊之支票、印鑑章及信用卡等,當時還是放在上開住處書房,書房並未上鎖,伊當時人繼續住在該住處,打算住到三月底;被告在租屋處只居住十二天,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伊跟被告很少有談話的機會,被告的行蹤伊都不清楚,且伊並無欠被告任何債務;因伊只有一把大門鑰匙,且房間都沒有鑰匙所以都沒鎖,所以伊並未交鑰匙給被告,被告回來都是由伊幫被告開門等語,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自承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才認識,原告並未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予伊(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七六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七六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原審刑事卷卷第一七○頁),足認被告甲○○與原告係八十九年三月始初次見面認識,被告甲○○竟謂二人於初次見面認識後短短幾日即賦同居,原告甚至因此將信用卡及支票借與被告甲○○四處揮霍使用,顯極違常情,被告甲○○果真與原告已係同居關係,則被告甲○○豈會連原告上開住處之鑰匙都沒有之理?其次,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情事,足認二人僅係單純之房東與房客關係;再者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既係女卡,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原審刑事卷第一○三頁),原告豈會將該女卡借與被告甲○○,致被告甲○○須另覓其他女性代為持卡消費,且由如附表一所示即自八十九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刷卡總金額,於短短六日內竟高達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等情觀之,益證被告甲○○係竊取上開信用卡後,為牟求最大利益而大量消費所致。是被告甲○○辯稱原告將上開支票、信用卡借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乙○○辯稱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被告乙○○非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且係冒原告之名簽名消費,足認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所辯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委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竊取本件信用卡、支票使用,並與被告乙○○盜刷信用卡消費,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關於支票AK0000000號公示催告規費、登報、郵、票品費用等,經核其所提之單據,其中共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及支票AK0000000號損失二萬六千元,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存證信函、信用卡簽單存根、購票證明單、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合計損失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及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一百五十元並無單據足資證明,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與中國商銀、匯豐銀行、財政部金融局間因存證信函、影印費、電話費、傳真費用共支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工作請假損失共五萬七千六百元、交通往返費用共七萬九千元,此部分固據提出機、車票、信用卡簽單存根、購票證明單、收據、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乃私文書,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費用,並與本件損失有何關聯,存有疑義,是其請求到場之交通往返、工作損失等費用,不能准許。又原告自承伊係本件犯罪受害人,匯豐銀行對於原告被盜刷三萬餘元部分,因能證明原告係被盜刷,故匯豐銀行就沒有向原告求償(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四行以下),原告未支出此項費用而受有損害,另中國商銀另案向被告甲○○求償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支出此項費用予中國商銀,就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於本件未對被告求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餘元云云。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等之犯罪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因偽造支票消費詐騙而損失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偽造有價證券消費詐騙係被告甲○○一人行為,與被告乙○○無關,自應由被告甲○○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不因被告乙○○盜刷匯豐銀行信用卡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受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之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經催告程序,且不能舉證其何時支出上開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之損害,關於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自承租房屋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H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簽帳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店│七一四○元│├──┼─────────┼─────────────┼─────────┤│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元│├──┼─────────┼─────────────┼─────────┤│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銓民有限公司│七五○○元│├──┼─────────┼─────────────┼─────────┤│四│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三三○○元│├──┼─────────┼─────────────┼─────────┤│五│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三三○○元│├──┼─────────┼─────────────┼─────────┤│六│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八元│├──┼─────────┼─────────────┼─────────┤│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四七八八元│├──┼─────────┼─────────────┼─────────┤│八│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銓民有限公司│八五○○元│├──┼─────────┼─────────────┼─────────┤│九│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玖玖商行│一二八○元│├──┼─────────┼─────────────┼─────────┤│十│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龍屋洋服│八五○○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漢村股份有限公司│四二○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仙妮美容坊│二七三○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春風餐飲店│三一○○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醉姑飲料店│六四○○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簽帳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二七五○元│├──┼──────────┼─────────────┼─────────┤│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克蘭詩專櫃│二七七○元│├──┼──────────┼─────────────┼─────────┤│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八三四六元│├──┼──────────┼─────────────┼─────────┤│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棟B棟一樓蘭蔻專櫃│一○八○元│├──┼──────────┼─────────────┼─────────┤│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一二四七四元│├──┼──────────┼─────────────┼─────────┤│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三○三○元│└──┴──────────┴─────────────┴─────────┘附表三:
┌──┬─────────┬───────┬──────────┐│編號│支票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一│AK0000000│二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AK0000000│二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AK0000000│一萬零八百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