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原告 尹培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0,800元及110年3月短少薪資130,047元,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民國110年3月2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且以聲請人所提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0,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448,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至於聲請人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