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均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第2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明水路4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張力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車道前方,告訴人欲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避煞不及而撞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手肘、左小腿、右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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