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黃世平 代理人 陳宜梅
陳志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篤初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篤初(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於民國86年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篤初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篤初於民國79年12月9日出境迄今逾20年,與聲請人間未再有任何聯繫,倘今日仍生存亦高達102歲,生存之可能顯然無望,為結束失蹤人於戶籍地之法律關係,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無訛,堪可認定黃篤初於79年12月9日出境後已然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110年2月1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自得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於79年12月9日出境時為72歲,計算至86年12月9日止,失蹤屆滿7年,依法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