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40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郭平常 李秀對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377至379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定抗告駁回,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