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532號
原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紅熊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11年11月9日始具狀補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僅係誤分案號未及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