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醫小字第1號

原告 陳彩雲

被告 葉佳宣

桃園市政府龜山區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至被告桃園市政府龜山區衛生所做成人健檢,經被告葉佳宣為其抽血,然抽血當下發生劇痛,始發現葉佳宣下針時扎到伊之神經,導致其左側橈神經淺肢損傷,被告陳建安並為桃園市政府龜山區衛生所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抗辯淺層神經遍佈全身,抽血行為本辦有一定風險等語,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神經極細微,遍佈皮膚下層,尚非肉眼可見,又神經分布具相當個體差異,亦非葉佳宣於下針時可見,更不能完全避免抽血相關的併發症,此經被告提出病人安全期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觀原告並未指出葉佳宣有何種過失違反何醫療原則,原告空言指稱葉佳宣抽血行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即有過失云云,實乏憑據,尚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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