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告 林郁婷

被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王春子 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110年3月2日前,訴外人王春子致電原告稱「被告王明宗(即王春子的二哥),想向伊借錢」,原告當時跟王春子關係很好,且詢間被告票信紀錄也不錯,就於110年3月2日前由王春子(當時王春子跟 陳瑞 雯很好,幾乎形影不離,2人常一起出現,但原告不確定當日 陳瑞雯 有無出現)至原告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商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事,且當時王春子攜帶「被告業已完成發票、記載詳實」之系爭支票,而原告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主因仍是信賴王春子,於是原告請王春子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原告即於110年3月2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至此兩造間之借貸行為、票據行為均已完成。

   2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所以借500萬元,是為了投資陳瑞雯期貨乙事,錢並非由被告拿取等情,惟被告將借款資金運用於何處,均與兩造間之借貸行為、票款行為亳無關係,原告已依雙方間之借款合意,如期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非全然無辜,被告與王春子、陳瑞雯等人因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笫6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卷附原證4)可證,又原告亦曾因被告、陳瑞雯、王春子等人之詐術,於108年3月29日至109年10月7日共匯款5,976萬元至陳瑞雯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有3筆(109年3月3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18日),分別為885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係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然上開遭詐欺款項所匯入之時間與本件借款時間(110年3月2日),相差逾6個月,且內容毫無關聯,故被告所辯上情,恐與事實有重大不符。

   3至於王春子於庭上雖證稱「陳瑞雯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之支票做抵押」等情,此部分恐是王春子弄錯鈞院訊問之借款時間或有記憶錯置之可能,因倘若本件借貸當事人為陳瑞雯與原告,被告僅是借票予陳瑞雯,則原告豈有可能讓陳瑞雯毋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逃脫還款之責?又經原告努力回憶,倘本件是陳瑞雯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且陳瑞雯真有與王春子一同前來借款,則原告告更是無論如何都會令陳瑞雯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因此證人王春子上開證述情節,亦與事實常情重大不符。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上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110年9月22日」,且以被告與王春子間於109年7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而本件借款時間為「110年3月2日」,距離上開對話紀錄時間,至少超過半年,難道被告全然無自行填載之可能?而被告透過王春子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所提供之糸爭支粟上,就已完整填載發票時間,殊難以發票前之對話紀錄,證明原告取得糸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有漏載發票日之情事,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笫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告對被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訴外人陳瑞雯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期貨之名義,先招攬訴外人王春子為其操盤會員,被告後由王春子介紹加入,原告亦為陳瑞雯操盤投資期貨會員之一。嗣於110年間某日,陳瑞雯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提出未填寫日期、金額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僅作為會員「出資款證明」用途,會員不會持以承兌,被告亦未授權陳瑞雯或第三人可填入金額及日期,陳瑞雯亦從未提供何相對應擔保與被告。孰料,陳瑞雯卻將系爭支票填入日期、金額,交付原告,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僅作為「出資款證明」用途,用以證明原告有出資委託陳瑞雯代為操盤投資,不得提示承兌。後因原告與陳瑞雯間有金錢糾紛,自陳瑞雯手中收受系爭支票後,要求王春子至原告海山辦公室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向王春子稱「不會要他負責」等情,誆騙王春子為非背書真意之背書,原告之後再將系爭支票提示承兌,系爭支票於110年9月24日遭退票,原告遂持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因而提出異議。

(二)系爭支票未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王春子到庭作證時,雖不復記憶其至原告海山辦公室見到系爭支票之外觀,惟依109年7月6日王春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被證六,自被證四可確認對話方大頭貼為王春子),可清楚看見系爭支票在王春子拍攝之照片內,發票日係以鉛筆記載「(空白)年7月8日」,並未完整記載發票日之年,與票面金額係以原子筆填寫之方式完全不同,顯見斯時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並未完整填入絕對必要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應為無效,陳瑞雯並於12年1月11日庭期作證時亦否認由其填載發票日、金額,則發票日應為原告受領後自行填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甚明。

(三)原告明知取得系爭支票時,陳瑞雯非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足認原告非善意受讓該支票,實屬惡意執票人甚明,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陳瑞雯持自被告手中訛詐取得以「作為他人投資款證明」用途之系爭支票,並向被告承諾不會承兌,被告亦無授權陳瑞雯或轉授權可填入金額及日期,且陳瑞雯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亦未完整填載發票日,直至因原告於109年7月6日要王春子至其辦公室簽虛偽背書,系爭支票已在原告手上,王春子方見到系爭支票仍未完整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狀態,並拍攝系爭支票外觀,顯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即為無效票據,原告無權但擅填發票年月日於無效之系爭支票上,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更無授權陳瑞雯可再授權原告或他人填入金額、發票日,陳瑞雯於上開庭期中證稱「有,我們跟他們講是質押,押在原告那邊....」、「大家都合作很久了,原告知道,王春子也知道,一句話口頭講就可以了」,但陳瑞雯是以「作為他人投資款證明」騙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陳瑞雯又稱與原告「合作很久」,原告都知道等語,顯見原告與陳瑞雯明知且刻意使其2人間之債務關係由被告遭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來負擔,可知原告非善意執票人,實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明知陳瑞雯非有處分權之人,亦明知系爭支票僅作為「出資款證明」用途,更隱瞞其自身與陳瑞雯間方為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之事實,因被告與原告根本不認識,遑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瑞雯亦於112年1月11日庭期中作證表示「錢是借給我,不是借給被告,因為原告不認識被告」,則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庭期中稱系爭支票係王春子轉給渠,並稱是被告要向渠借錢,系爭支票並非自陳瑞雯處取得等情,復於111年4月15日庭期中供稱,係陳瑞雯說被告要向渠借錢,要投資用,所以陳瑞雯才會去原告海山路辦公室等情,前後自相矛盾;比對證人王春子之證詞,顯然係陳瑞雯要向原告借款,陳瑞雯持其向被告稱欲作為其他投資人「投資款證明」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因關係存在於渠與陳瑞雯間,且陳瑞雯自承與原告多次合作即「以他人票據向原告借款」,更稱「因為我沒有票,我是因為做期貨交易,我自己沒有帳戶,原告跟我們合作這麼久,有賺一倍、兩倍了。」等情,陳瑞雯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至陳瑞雯110年9-10月間遭入監執行方知悉前開情狀,前僅稱其為「某投顧公司之高階主管,每年均須向公司申報個人財產,並與投顧公司綁約,禁止私自承接其他業務,若有違反須給付高額違約金」等語為由,其從不以自己帳戶或自己名義簽發票據。準此,顯然原告均明知陳瑞雯以此手段騙取他人票據作為渠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多次(包含另案原告以訴外人 蔡弘銓 訴代請求訴外人 李秀梅 給付票款案件之模式亦同),原告亦容任陳瑞雯所為,反正陳瑞雯無法清償借款,就把發票人票據送去執行即可,原告亦不會有損失,陳瑞雯並有給付利息與原告,故原告為惡意持票人無誤,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五)原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自王春子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王春子交與渠,並要求王春子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但卻向王春子稱「不會找你負責」,王春子又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則王春子「形式上」為原告之前手,原告卻未以任何對價自王春子手中取得系爭支票,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見解,王春子既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為王春子之後手,以無對價自王春子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王春子之權利無疑。

(六)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得拒絕給付系支爭票款:

   1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故有開半年期之系爭支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贷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提出渠曾於110年3月2日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匯款單,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有匯款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只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且陳瑞雯更於庭期中證述稱其與原告方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2人,被告非借款人,因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故兩造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加之自王春子證述,可知其應原告要求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原告並稱不會要王春子負責,顯見係為打斷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此舉刻意使不利於被告之條件(即阻斷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無疑。

   2關於原告於110年3月2日依陳瑞雯指示匯500萬元入被告系爭款帳戶流向,係為承兌另一票號GN0000000之支票,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陳瑞雯自行填入金額及日期,已如前述,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瑞雯與原告間,與被告無關,原告均知悉,惟上開情事,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取得交易明細後(見卷附被證七),方知悉陳瑞雯請他人匯款入帳以供其向被告佯稱作為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證明」所取得之支票承兌,揆諸原告稱與本件系爭支票相關之500萬元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時間點,核對嗣後承兌票號GN0000000,GN0000000等支票,有陳瑞雯、王春子背書在後(見卷附被證八),顯見該筆款項實際使用者為陳瑞雯無疑,非被告所用;且陳瑞雯並證稱「....我們每一筆錢過不了,就會提前跟原告講,原告就不會軋票,跟原告借錢很久,來來去去。做期貨合作很久....」,應為陳瑞雯斯時擔心跳票請原告匯款過該GN0000000號支票,且因陳瑞雯稱與原告合作多年,以新過舊可能已經上演多次,僅是被騙取支票之受害人(包含另案李秀梅、本案被告)不知情而已。

   3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庭期稱:「陳瑞雯也有去現場,被告我不認識,但是他之前信用很好....所以陳瑞雯才會去現場....」、復於111年10月21日庭期中改稱:「(法官:陳瑞雯是否有到場?)應該是沒有....」、又於112年1月11日庭期中稱:「借錢那天陳瑞雯沒有在場....一般如果陳瑞雯在場,我都會叫他背書,因為沒有叫他背書,所以他應該沒有在場。」原告此邏輯實過於牽強,原告既稱系爭票據及借款非陳瑞雯之借款,與陳瑞雯無關係,何能以有無背書反推陳瑞雯有無在場?況原告對於陳瑞雯有無在海山路辦公室現場,數次說法已自相矛盾,渠否認系爭票款係由陳瑞雯所借貸乙節,非為真實;又自原告告訴陳瑞雯之刑案訊問筆錄(見卷附被證11)可知,原告與陳瑞雯間存有財務糾紛,亦符合陳瑞雯當庭作證藉由王春子向原告借款用作投資之說詞,故兩造間確實無借貸關係、王春子無對價之背書亦非真實,被告自亦能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無疑。

(七)另陳瑞雯早於107年4月18日指示被告匯款至原告日盛保證金專戶(見卷附被證三),更可證有金錢往來者係原告與陳瑞雯,原告亦為陳瑞雯代操會員之一,方有加入Line「陳瑞雯詐騙案。自救會」群組(見卷附被證四),其中「 林潔 」即為原告(見卷附被證五),是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庭期稱「....但是票不是從他(陳瑞雯)那邊來的」等情,均屬虛偽不實。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王春子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應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或蓋章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印章為真正,此為被告所是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所作成,故被告主張蓋章時票上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為此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伍佰萬元整」、「500萬」及日期「110922」等字跡,是否為被告之字跡?若不是,是否為證人陳瑞雯或原告之字跡?及「110922」底下是否有其他字跡?然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留白,並主張就留白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有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發票人欲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亦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乙事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本院綜觀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非善意」之情形,只是籠統答辯原告明知取得系爭支票時,陳瑞雯非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足認原告非善意受讓該支票,實屬惡意執票人甚明,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並引其於109年7月6日與王春子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被證六),主張系爭支票在王春子拍攝之照片內,發票日係以鉛筆記載「(空白)年7月8日」,並未完整記載發票日之年欄,與票面金額係以原子筆填寫之方式完全不同,顯見斯時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並未完整填入絕對必要事項等情。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7月6日,與原告所稱於110年3月(票期約半年,發票日才為110年9月22日)間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已相差約8個月,且其對話內容只記載:「(先出現系爭支票照片)王春子:不是我簽名的,是她自己填上去的;被告:問題是他沒有寫日期。票是有的,只是日期你們有誤差;王春子:她寫7/8」等情,其中無任何蜘絲馬跡涉及原告,自難據以推論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亦即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原告陳稱:係自王春子處取得系爭支票,王春子說被告想向伊借錢,伊即匯錢500萬元被告,故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而原告所稱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核與證人王春子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提示本案支票,你有背面背書,是否是你的簽名。?)是。」「(問:從那裡來,交給誰,做何用?)支票是陳瑞雯跟原告談好借款之後向被告借支票,陳瑞雯跟原告有談借款的事情,陳瑞雯跟被告拿支票,支票交給原告,在原告的辦公室,在板橋海山路,因為被告他們不認識,我簽名的時候,我是自己過去的,原告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當時原告說陳瑞雯有要跟他借錢,原告說他不認識被告,票是被告的票,所以請我過去。因為我跟原告比較熟,問我有關被告的一些信用問題,原告說比較信任我,是否可以請我背書,讓原告可以安心,原告有說可以不要叫我負責。」等情節相符,加以證人陳瑞雯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問:是否認識本件兩造,怎麼認識的?)是,經王春子介紹認識的,認識原告、被告。」「(問: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匯到被告剛剛那張支票的存款帳戶?)所有跟原告借的錢,都是由王春子她全權負責,如果有跟原告借錢,都是透過王春子,我都沒有碰過錢。時間有點久了,這個問題要問王春子才清楚。如果有的話,要有匯款證明,剛剛那張支票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問:之前王春子曾來作證,對王春子所述有何意見?提示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八行到第二十五行)。有無匯款紀錄才是重點。王春子確實跟原告比較熟,跟原告借款都是要由王春子出面,原告才會願意借款。王春子所述是事實。我請王春子出面借錢的。」「(問:提示匯款單。)有匯的話,我應該有借。王春子瞭解這筆五百萬元的來龍去脈。這筆錢是我借的。」「(問:您跟被告借這張票,有填入金額或日期嗎?)應該是王春子寫的。」「(問:被告是否有同意授權或出示授權書,授權給你或王春子可以填入金額、日期嗎?)有,我們跟他們講是質押,押在原告那邊,我們每一筆錢,過不了,就會提前跟原告講,原告就不會軋票,跟原告借錢借很久,來來去去。做期貨合作很久,以前跟他們認識很久。」「(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同意授權,或出具授權書,請問有何證據?)大家都合作很久了,原告知道,王春子也知道,一句話口頭講就可以了。」「(問:你從被告手中取得此張票據的時候,上面是否只有被告的印鑑章?其他資料均未填入?)對。」「(問:110年3月間王春子出面跟原告借錢,你本人如何將支票取得交給王春子後,再交給原告?)票是跟被告借的,我跟被告有借好幾張支票,有時候我沒空會請王春子去拿,我有空會自己去拿,這張支票取得交付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情,凡此,應可推論出被告縱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惟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前,系爭支票已填載完全,無論是由被告、王春子、陳瑞雯或其他人填載完全,被告均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主張票據無效。從而,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二)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即應由其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瑞雯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期貨之名義,先招攬訴外人王春子為其操盤會員,被告後由王春子介紹加入,原告亦為陳瑞雯操盤投資期貨會員之一。嗣於110年間某日,陳瑞雯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提出未填寫日期、金額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僅作為會員「出資款證明」用途,會員不會持以承兌,被告亦未授權陳瑞雯或第三人可填入金額及日期,陳瑞雯亦從未提供何相對應擔保與被告。孰料,陳瑞雯卻將系爭支票填入日期、金額,交付原告,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僅作為「出資款證明」用途,用以證明原告有出資委託陳瑞雯代為操盤投資,不得提示承兌。後因原告與陳瑞雯間有金錢糾紛,自陳瑞雯手中收受系爭支票後,要求王春子至原告海山辦公室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向王春子稱「不會要他負責」,誆騙王春子為非背書真意之背書,原告之後再將系爭支票提示承兌等情,顯然係就系爭支票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述論說明,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本院縱觀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支票僅作為陳瑞雯代為操盤投資期貨之會員「出資款證明」用途,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自不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原告不得兌現(應指向付人提示付款之意)系爭支票。

(三)至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

   「於110年3月2日前,訴外人王春子致電原告稱『被告王明宗(即王春子的二哥),想向伊借錢』,原告當時跟王春子關係很好,且詢間被告票信紀錄也不錯,就於110年3月2日前由王春子至原告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商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事,且當時王春子攜帶『被告業已完成發票、記載詳實』之系爭支票,而原告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主因仍是信賴王春子,於是原告請王春子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原告即於110年3月2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至此兩造之間借貸行為、票據行為均已完成」等情,亦即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透過王春子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此與上開證人王春子、 王瑞雯 一致證述之原因關係為「陳瑞雯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系爭支票是陳瑞雯跟原告談好借款之後向被告借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之後再轉交原告」等情,容有不同。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王春子及陳瑞雯既已一致證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陳瑞雯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系爭支票是陳瑞雯跟原告談好借款之後向被告借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之後再轉交原告」等情,且觀陳瑞雯若非借款人,何需自己跳進來承擔高額之借款債務?反觀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只是純粹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且其出借之500萬元又因陳瑞雯指示而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符合客觀金錢流向及取得具擔保性之系爭支票外觀,而為稍不符合現況之供述,可認系爭支之原因關係應以證人王春子、陳瑞雯證述者,較為可信。又被告既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陳瑞雯使用,後又因借款而交付原告,則被告即應依票據法前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等規定,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故被告徒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得拒絕給付系支爭票款等情為辯,即非可信。

(四)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王春子交與渠,並要求王春子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但卻向王春子稱「不會找你負責」,王春子又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則王春子「形式上」為原告之前手,原告卻未以任何對價自王春子手中取得系爭支票,是以,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見解,王春子既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為王春子之後手,以無對價自王春子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王春子之權利無疑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只單純陳稱原告係無對價自王春子處取得系爭支票(因原告向王春子稱「不會找你負責」),此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蓋依系爭支票權利義務外觀,可知原告為執票人,王春子為背書人,被告為發票人,原告之前手有王春子及被告,而王春子之前手則有被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項規定,如權利人遞次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後,後手均可成為前手之權利人,難謂王春子必然非票據上之權利人,其可能因為負擔據票上債務,而對於借出系爭支票之被告行使完整之票據上權利;況且,原告因本件消借貸關係而於110年3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有其提出之匯申請書為證,顯見原告不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自王春子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情,容非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9月24日起〔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一),變更自提示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王明宗

GN0000000

王春子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新臺幣500萬元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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