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原告 施明田
被告 葉千奇
訴訟代理人 張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89年、104年各向法院聲請拍賣過一次土地,但都沒人要買,拍賣應該已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著有規定。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雄院卷第9至1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是擔保兩造之間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債權清償期為88年10月8日。又被告曾於8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該院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拍字第1567號裁定(下稱89年裁定)准許拍賣,該裁定於89年4月19日確定;被告另曾於104年7月2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33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28號執行事件卷內之89年裁定、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以上證據與被告所辯其曾於89年、104年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且實行抵押權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自難逕採。
3、再者,即使不考慮中斷時效的問題,直接從債權清償期88年10月8日開始計算15年,認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0月8日就已屆至,因被告於該日期5年內之104年7月28日曾實行抵押權,已如前述,與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施明田(權利範圍1/9)
88年抵一字第055810號,
設定權利範圍1/9
500,000元
葉千奇
施明田
88年9月9日至88年10月8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