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9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冠妤

被告 王紹穎 (原名: 王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59,793元之事實,被告則對於信用卡契約及所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目前另有其他債權銀行已經準備資料在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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