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2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及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等證據資料為證。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其欠款金額僅泛稱原告未提供本金及循環利息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已隨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應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如本金已逾15年時效、利息已逾5年時效,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時間則為98年7月18日,此有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可佐(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距被告最後一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未達15年,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足信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已減縮請求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