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明客KTV」之坐檯小姐,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共同在上開KTV飲酒,席間,乙○○與甲○○發生爭執,乃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碗擲向乙○○,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四肢及頭皮多處裂傷、前胸、右肩及四肢瘀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案件為簡易判決)為求報復,乃夥同綽號「 阿吉 」及不其他年籍不詳之多名友人前來KTV助陣,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眼破皮傷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二人上開行為係各自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各自撤回其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