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甲○○
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 洪秀花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前身即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其等因屆期無法清償,乃改辦理洽定分期償還本息。詎洪秀花、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二千九百零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洪秀花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彰院松家清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函知由被告乙○○、丙○○及訴外人 江倩宜 (支付命令已確定)繼承,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本金二千九百零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洪秀花及被告甲○○向原告借錢之事實沒意見,但希望利息能降低,以目前銀行利率約百分之三或四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秀花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之前身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其等因屆期無法清償,乃改辦理洽定分期償還本息,而洪秀花、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二千九百零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洪秀花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江倩宜(支付命令已確定)為洪秀花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申請書、約定書、分期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原告調降利率部分,本院無從審酌,尚難准許。從而,被告乙○○、丙○○既為洪秀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