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一五、一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十二之十一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亦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十二之十一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一八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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