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某處,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發動並竊取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輛(係登記 黃昆男 所有,由其子丁○○使用,於9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月28日上午8時間,因停放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車站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於上開處所),得手後即將WGU-586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之UQB-229號車牌騎用。嗣因警於93年1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丙○○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36號住處察看確停放有前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甲○○去牽來給伊的,甲○○知道伊沒有車子騎,就去偷一台來給伊,伊不知道甲○○為何要陷害伊,車牌也是甲○○換裝的,車頭鎖是甲○○叫伊換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3年2月4日19時5分警詢時供承
:犯罪的分工,是甲○○負責行竊,伊負責把風,甲○○因自備鑰匙無法轉開電源鎖,就改用螺絲起子一把行竊,得手後該贓車由伊騎回家,甲○○騎他自己的車隨伊返家,因伊怕受刑事處分,所以先將責任推給甲○○姊弟,希望警方找不到他們就能推掉責任,但後來警方找到他們到場,伊只好認罪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並於93年3月8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機車係伊和甲○○偷的,係以一字鎖偷的,和林建志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1頁)。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竊之機車在被警察找到
時掛上其所有之車牌;其有將機車車頭鎖換鎖;警察問其原來之WGU-586號車牌在那裡,其帶警察去找到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以及依附於警卷之現場照片8張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亦足認被告經警在被告位於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36號住處查獲上開機車時,該機車已改懸掛被告所有之UQB-229號車牌,衡情若非被告意欲躲避追緝以供自己代步之用,當無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之必要,且若該原來之WGU-586號車牌非被告自行拔下丟棄,被告豈可能於警察查獲當天即在其住處後方水溝找到,因此被告於93年2月4日19時5分警詢時既能供承竊取前開機車之時、地及竊取方式,且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均相符合,自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之竊取行為。被告固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經核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甲○○去牽來給伊的,甲○○知
道伊沒有車子騎,就去偷一台來給伊,伊不知道甲○○為何要陷害伊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因此被告辯稱甲○○得知被告無機車可代步後,就主動去偷車供被告騎乘使用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已難憑信,且證人即甲○○之姊姊 林秀芸 於偵訊時結證稱:12月24日甲○○到台北幫忙照顧伊女兒,因93年1月1日甲○○要參加廟會活動,所以她於92年12月30日左右就回臺南,期間甲○○都沒回臺南過等語相符,並提出宏仁醫院門診掛號費用收據1紙佐證,是依證人林秀芸之證言,甲○○於92年12月24日至同月30日均在台北,自不可能單獨或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案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前揭所辯該車係甲○○去牽來給伊,以及偵查中辯稱該車係其與甲○○共同竊取云云部分,均無可採信。
㈣經查,被害人丁○○指訴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竊之時間、地
點雖與被告丙○○所供行竊機車之時間、地點不相符合,然該機車既係他人竊取後所停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仍係破壞被害人對於機車之監督持有狀態;又查,被告犯案時持以轉動被竊機車車頭電源鎖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自備之鑰匙轉不開電源鎖,係在該贓車之置物箱找到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而以該螺絲起子轉動電源鎖發動該贓車引擎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的鎖頭被螺絲起子弄得快壞掉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綜合觀之,被告持以竊取該車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將機車車頭電源鎖轉動,且達到快將該鎖頭弄壞之程度,足認其材質勢必為金屬材質所製成,且比車頭電源鎖部位之鐵片為硬,否則不足以將該車頭電源鎖部位之鐵片弄壞,是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可認定,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㈤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所受理各種案件記錄
表、車輛協尋輸入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單、車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前後供詞不一,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烱戒。至被告犯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且業已丟棄(見警卷2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