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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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足參,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文吉之住居所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文吉前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5月4日
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03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3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9、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米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
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57、47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39號卷第25頁、毒偵字第837號卷第26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零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柒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肆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肆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伍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零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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