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20號被告楊清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彥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11日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至16時44分間某時許,於上開朋友住處,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大舍西路與大舍北路2巷交岔口,與 王崇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崇憲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王崇憲騎乘之機車,復滑行追撞由 李志鵬 (未受有傷害)停放於大舍西路2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經據報後到達現場檢測楊清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