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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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隆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隆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停放,再步行至同路段102巷口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欲開門進入該巷○號○樓(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大門,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意,持不詳人士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擊A女腹部,並以手強行抓住A女手臂,致A女受有上臂挫傷,再強行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A女反抗並大聲喊叫,吳佳隆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並持續以電擊棒電擊A女,惟仍遭A女掙脫並大聲喊叫,吳佳隆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A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佳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接獲綽號「 阿順 」之友人來電指示伊尋找飲酒之店家「花園唱歌坊」,伊才前往明德路2段附近,途中並未遇見被害人A女 云云 。經查:
㈠A女於前揭時、地遭人以上述方法強制猥褻得逞並因而受有
上臂挫傷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偵審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至13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94至98頁),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證物袋)。而被告係對A女強制猥褻之人,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A女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2段102巷住處樓下正準備開門時,遭人以電擊棒電擊肚子,並以手摸伊胸部,伊有推對方並喊救命,對方以手摀伊嘴部,並以電擊棒持續電擊伊,伊再喊救命時,對方即往裕生路右方逃跑,對方特徵為小平頭髮型,戴細框眼鏡,著綠色背心、白色短褲,身高約170公分,瘦高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指證:有人於案發時在住處樓下拿電擊棒衝出,伊本來要進家門,見右方有電光,轉頭見對方站起來,對方原本蹲著躲在一旁,待伊反應過來時,即遭對方電擊,才知係電擊棒,對方一邊電伊、一邊對伊襲胸,摸伊胸部約10至15秒,伊有試圖撥開對方的手,而後對方用手摀住伊嘴部,伊掙脫後喊救命,對方就逃跑;當時燈光很暗,該處係騎樓,原本有探照燈,但當時沒亮,兩邊有停放機車及腳踏車,該人躲在機車旁;對方站起來時,伊有看到對方的臉,但因光線太暗很模糊,對方跑掉時,伊只看到背影,然因對方跑掉時,外面有燈,伊有看到對方的側面及頭,很清楚,故於警詢時可描述對方特徵;伊事後看監視器才看到對方有騎機車,但當場沒看到對方騎機車,對方是跑離開現場等語,並明確證稱:「(問:〈提示警詢指認照片〉是否有在警詢中指認過被告?)是。(問:是否指認時只有看這張照片?)是。我還有看他的警詢光碟。(問:既然當時燈光昏暗為何能確定這照片就是被告?)調監視器錄影帶時有拍到他的正面。錄影帶有拍到我回家前被告在我家徘徊的影片。而且他正面被拍到的衣服跟犯案時他穿的衣服是一樣的。(問:〈告以被告偵訊要旨〉有何意見?)監視器裡面看起來像綠色背心。我是看監視器畫面,加上我看過被告側面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從海山捷運站返家,出站後5分鐘至住處樓下大門拿鑰匙準備開門,忽見右方有電光,轉頭發現1名男子以右手拿電擊棒出來電伊腹部同時抓住伊右手臂,伊用手肘推他,但推不動,他用左手對伊襲胸,而後伊要喊救命,他就用左手摀住伊嘴,再以右手電擊伊腹部,伊一直甩頭掙脫他摀住嘴部的手,之後喊救命喊得夠大聲,他才嚇到逃跑,當時加害人站在伊正前方,騎樓昏暗,伊有看到他戴細框眼鏡,身材高瘦,站起來比伊身高165公分還高;伊記得他穿綠色背心很像打籃球的那種、黑色短褲看起來則像籃球褲,當時燈光昏暗,沒有路燈,在騎樓內,他跑出騎樓時,該處有路燈,伊是在那時發現他的穿著;伊開門前,並未發現有人在那裡,該處有機車停放,他躲在機車龍頭前;案發後他往面向伊住處大門之左方逃跑,因另一邊有路人聽到伊求救走過來看,故嫌犯是從伊住處大門左方跑走等語;其雖不否認於加害人逃逸時,並未親見加害人之正面,且於加害人逃離之際目視加害人之側面及頭部之時間僅約3秒,復不否認於警詢時員警只出示被告照片2紙(即偵卷第
14、15頁)供其指認,且於指認前,已先觀看員警所調取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接受警詢之錄影畫面等情,惟仍明確證述:「(問:你剛剛說嫌犯的穿著,是你親眼看到的,還是事後看到監視器才這樣說的?)是我親眼看到,憑印象說的。(問:之前在警詢的時候說嫌犯穿白色短褲,今天卻說是黑色短褲,為何不一樣?)我今天記錯了,應該是警詢的時候比較正確。」、「(問:請提示偵查卷第40頁反面,妳於偵查中看到監視器看起來像是綠色背心,是否表示案發當時你無法確認加害人的穿著?)他當時逃走時,那裡有路燈,路燈是黃色的,還是可以看得到他的穿著,可以確認是黑的或是綠的,我是依照我當時案發現場看到的回答。(問:就你印象所及,加害人的身高大約多高?)差不多一百七十幾公分。差不多高我半個頭。」、「(問:加害人攻擊你時,你有看到他的穿著和長相嗎?)當時騎樓昏暗,我有看到他戴細框眼鏡,高高瘦瘦的,站起來比我高。」、「(問:就本件案發時,加害人的髮型如何?)我只記得是短頭髮。(問:你在警局時提到加害人的特徵是小平頭,你是依據什麼回答的?)我當時的回答就是依據我當時看到加害人逃走時的背影。」、「問:你剛剛說你指認被告前有先看過監視器和被告的警詢光碟,在此之前對加害人的長相和穿著有無印象?)有,就是我看到他逃跑時的背影,當時我就有印象。(問:所以你是依據你的印象還是依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和警詢光碟?)我本來就有印象,看到監視器和警詢光碟就更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⒉又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45分31秒至0時47分18秒、0
時50分許至0時54分許,曾戴細框眼鏡,並著深色背心、籃球式運動短褲及夾腳拖鞋,在新北市○○區○○路○○巷步行,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30秒至0時49分07秒,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先往明德路2段90巷行走,而後再次出現於該巷道內,又往裕生路100巷行走,復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裕生路右轉明德路2段,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明德路2段右轉中央路等情,除迭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外,亦有網路列印地圖及街景照片、承辦員警 李崇業 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嫌犯做案行進路線圖、承辦員警 黃國訓 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嫌犯做案行進及監視器路線圖、被害人行走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59頁、原審卷第66至78頁、第104至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31至157頁),被告並自承於案發當晚穿著黑色背心、暗紅色運動短褲、夾腳拖鞋(腳背為白色鞋帶),戴眼鏡等情,並坦認員警李崇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2至6、8、
14、15之人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100頁),再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4頁照片編號2至6、第134頁照片編號5、6、第143至146頁),足證被告斯時確留短髮,著深色背心、籃球式運動短褲、拖鞋並穿戴眼鏡無訛,核與A女對於加害人外型之描述相符;參以被告供稱:伊從事拆違建工作,上班時才會戴眼鏡,早上出門上班至下班返家前會戴眼鏡,下班後就不會戴眼鏡,晚上出門也不會戴眼鏡;伊眼鏡是細框鐵鏡框,鏡架為白色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其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戴眼鏡到場應訊(見偵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此亦為其所不否認,核與其所述下班後不戴眼鏡之習慣相符,則其何以於案發當晚外出欲與友人聚會飲酒小酌時竟有戴眼鏡此異常之舉?已屬可疑。
⒊再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崇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詢問A
女下班返家之行進路線,A女稱下班回來從海山捷運站走裕生路67巷,再接裕生路102巷,伊先從A女出現後直到她走到裕生路102巷左轉明德路90巷再右轉裕生路104巷,那時被一男子襲擊,而後該人逃走,伊看監視器,見一男子走到裕生路104巷,過沒多久就跑出來,與當時A女之敘述相符,伊遂鎖定該名男子,開始鎖定該名男子之動線,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從裕生路102巷跑到裕生路67巷,然後騎機車從該巷口出來走裕生路,再右轉明德路,到中央路時再右轉中央路,故伊根據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而查獲被告;伊調閱監視器畫面過程,只有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動線與A女指訴相符;監視器畫面有其他人經過A女所指述襲擊之男子的動線,但因其他都正常地經過,動作沒那麼奇怪,因A女出來後,該名男子有在被害人附近出現,當時他是走路的,然後他就在附近徘徊,跟其他人的情況不同;A女有向伊表示加害人穿短褲;A女稱坐捷運出來,然後就敘述她回家經過的路線,伊依照伊對轄區的瞭解,調閱該經過路口之監視器;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其中有一個畫面是加害人走在裕生路102巷口,與A女同時出現在該畫面即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1、12(見原審卷第105頁),由此可見被告先出來,加害人在畫面中直行,有看到他們兩個往同一方向亦即A女住處方向走;伊等先與A女一起確認A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及A女走回家的動線,並確認加害人跑出來的畫面及特徵等;至於前開嫌犯做案行進路線圖上註記嫌犯機車停放在裕生路67巷,係因見嫌犯走進裕生路67巷,而後騎機車出來,然無法確定停放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國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稱遭人拿電擊棒攻擊,伊遂依案發時間,A女陳述從海山捷運站走路過來,伊等即沿裕生路67巷、102巷、102巷19號、82巷、85號、明德路、裕生路往中央路方向調閱,找有沒有可疑之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或跟隨A女,就發現有一男子穿著短褲、背心,在裕生路67巷、102巷附近徘徊,走來走去,當時監視器有看到該名穿著短褲、背心的男子跟在A女後面,距離應有20公尺,時間應達30、40秒,故伊等鎖定此人,而後調到他使用機車的畫面,才找到該名男子,主要是看到他在案發後從明德路90巷跑往裕生路67巷,在裕生路67巷騎機車出來,左轉裕生路,再右轉明德路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員警李崇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嫌犯做案行進路線圖、員警黃國訓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嫌犯做案行進及監視器路線圖、被害人行走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33至157頁),益證員警於案發後循A女關於案情之指述,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⒋綜觀證人A女、李崇業、黃國訓所述及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路線圖、地圖等證據,顯見:
⑴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45分31秒即現身於裕生路67巷
底近海山捷運站處步行,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18秒自裕生路67巷走出(見原審卷第104頁照片編號2、3、第115頁照片編號1、2、第133至134頁照片編號4至6),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7分30秒現身步行於裕生路102巷內(見原審卷第104頁照片編號4至6、第115頁照片編號4至6、第142至145頁照片編號1、2),而觀諸前述裕生路85巷照往裕生路67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監視器鏡頭與裕生路67巷口尚有距離,以致無法清楚辨識自該巷步出之人的形貌,然由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7分18秒自裕生路67巷口走出後,裕生路85巷照往裕生路67巷口之監視器影像隨即出現一人於同日凌晨0時47分20秒自裕生路67巷口步行而出並穿越馬路至對面巷口(見原審卷第115頁照片編號3、第136至137頁照片編號2),且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7分30秒即出現在裕生路67巷對面之裕生路102巷等情觀之,足認裕生路85巷照往裕生路67巷口之監視器所攝得於同日凌晨0時47分20秒自裕生路67巷口步行而出並穿越馬路、而後於同日凌晨0時47分30秒至對面裕生路102巷內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⑵又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7分30秒至裕生路102巷,而後於同日
凌晨0時48分14秒往明德路2段90巷步行,又於同日凌晨0時49分5秒自明德路2段90巷出現在裕生路102巷,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9分7秒往裕生路100巷步入(見原審卷第104頁照片編號4至6、第115頁照片編號4至6、第142至145頁照片編號1、2),而前開裕生路85巷照往67巷之監視器攝得一人於同日凌晨0時50分21秒至27秒自裕生路100巷步出後穿越馬路至對面(見原審卷第105頁照片編號7、第116頁照片編號7、第142至145頁照片編號3),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50分32秒現身在裕生路67巷(見原審卷第105頁照片編號8、第116頁照片編號8至10、第145至146頁照片編號1),足認前開裕生路85巷照往67巷之監視器所攝得於同日凌晨0時50分21秒至27秒自裕生路100巷步出後穿越馬路至對面之人亦係被告無誤,且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7分30秒至0時49分7秒間,在裕生路102巷、明德路2段90巷間徘徊走動,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50分21秒自裕生路100巷步出、穿越馬路至對面之裕生路67巷,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32秒至0時55分51秒間在裕生路67巷逗留徘徊走動(見原審卷第105頁照片編號8至10、第116頁照片編號8至10、第145至151頁照片編號1至3)。
⑶再A女於同日凌晨0時56分8秒自裕生路67巷底即由海山捷運
站步出後,往裕生路方向行進(見原審卷第117頁照片編號
13、第151至152頁照片編號4),同日凌晨0時57分40秒出現在裕生路85巷照往67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即自裕生路67巷步出後穿越馬路至對面之裕生路102巷(見原審卷第117頁照片編號14、第141至142頁照片編號6),而如前所述,於A女出現在裕生路67巷前,被告已於同日凌晨0時50分32秒至0時55分51秒在該巷內逗留徘徊走動,再觀諸前開裕生路85巷照往67巷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人於A女自裕生路67巷走出、穿越馬路至裕生路102巷前之同日凌晨0時57分25秒至29秒,自裕生路奔跑至對面之裕生路104巷(見原審卷第105頁照片編號11、第116頁照片編號11、12、第140至141頁照片編號5),而本案發生後,隨即見一人於同日凌晨1時1分11秒出現在裕生路102巷並快速奔跑至對面巷內(見原審卷第106頁第一張照片、第117頁照片編號15、第153至154頁照片編號1),緊接著有一人於同日凌晨1時3分29秒騎乘機車自前開不詳人士奔跑而入之裕生路巷內駛出、至對面車道沿裕生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進(見原審卷第106頁照片編號14、第117頁照片編號16、17、第153至154頁照片編號2),再經比對前述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足認自該巷內駛出之機車騎士(見原審卷第106頁照片編號14、第117頁照片編號
16、17、第153至154頁照片編號2)確係被告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佐以於案發時、地別無其他可疑人車出現在裕生路85巷照往67巷之監視器畫面中,暨A女指陳加害人於其返家前即已躲藏在該處騎樓機車旁等情,益徵於A女自裕生路67巷步出、穿越馬路前已奔跑至裕生路104巷內之人,暨A女遭人持電擊棒強制猥褻後自裕生路102巷快速奔出至對面馬路之人,均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而由該人逃逸之方向,暨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該巷內駛出乙節,並參酌前述被告之行跡等情,足認證人李崇業、黃國訓所述其等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乙節,確屬有據。
⒌綜觀上情,益證A女就案發經過及加害人形貌等情,確係依
其於案發時親見親聞之確實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因事先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而遭誘導致記憶受污染而指認錯誤等情事,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當無虛捏其詞自毀名節、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就民事部分不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A女自案發迄今並無求償之舉,顯可排除A女為牟不法利益而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可能,佐以A女對被告之指證,核與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業如前述,益徵A女證詞並非子虛。被告質疑A女於與加害人短暫接觸下能否清楚指認加害人樣貌,並辯稱:員警係採一對一提示單一照片之方式供A女指認被告,無法排除A女受誘導而為指認,且A女指認前已參考員警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無法排除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云云,均不足採。至A女所指述之加害人身高,固與被告自陳之身高180公分不符,然無論係A女於警詢時所稱「約170公分」抑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70幾公分」,均屬概算約略之數,其意指加害人較其165公分之身材為高,而屬「瘦高」身型,此觀其歷次指述即明,尚難強求其於案發時確實估量加害人之身高,被告徒以A女指述之加害人身高與其實際身高不符為由,質疑A女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詞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從新北市○○區○○路4段住
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裕民路口欲搭載友人「阿順」返回「阿順」住處,然抵達時「阿順」又稱不需要,故伊未載「阿順」,而後伊即返家;當時「阿順」稱酒醉,打電話給伊,請伊協助返回「阿順」住處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卻稱: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曾騎車行經明德路2段102巷口,欲前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搭載友人返家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時騎車要去中華路1段搭載「阿順」,伊接獲「阿順」來電稱明德路2段附近有一家喝酒的地方,指示伊去附近找找看,伊騎車至明德路要轉裕生路口處,機車停在附近,伊下車走路去找,找到該處是在兩棟建築物中間,在明德路上,伊找到後就去中華路1段載「阿順」,「阿順」找伊去該處喝酒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時將機車停放在海山高工附近即明德路2段接學府路之十字路口處,因當時伊有喝酒,前面有警察巡邏,有攔人盤查,伊遂將機車停在該處,改用步行;伊從明德路2段轉海山捷運站2號、4號出口、接裕生路67巷騎出,而後左轉裕生路,再右轉明德路2段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及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阿順」要伊找喝酒的地方在明德路2段,伊找到之後,「阿順」叫伊問兩個人進去大概要花多少錢,結果伊等2人加起來的錢不夠,伊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關於被告究係欲前往中華路與裕民路口抑或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搭載「阿順」、「阿順」究係欲請被告搭載返家抑或邀同被告外出飲酒、被告究係將機車停放在明德路與裕生路口抑或明德路與學府路口、被告究有無與「阿順」同往明德路2段附近飲酒等節,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苟確將機車停放在明德路2段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何以不沿明德路2段直行至中央路,反而以迂迴轉彎之方式亦即自明德路2段轉海山捷運站2號、4號出口、沿裕生路67巷再左轉裕生路、後右轉明德路2段?顯屬多此一舉;至被告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欲與「阿順」同往新北市○○區○○路2段90巷之「花園歌唱坊」飲酒云云,並提出該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結果,據該局覆稱其轄下「花園歌唱坊」營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係於103年4月間開始營業,營業時間為每日晚間8時許至隔日凌晨3時許乙節,固有該局104年6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惟觀諸該店照片顯見其窗外設有明顯清晰可見之橫式招牌,倘被告自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騎乘機車、行至明德路2段與裕生路口或學府路口停放,依其行進方向,必先經過該店,此亦有卷附網路列印地圖及街景照片可參,則其豈會未發現該店招牌,而須先將機車停放在遠處,再步行找尋該店所在?況其苟已騎車至明德路2段,該處距中華路1段不遠,依其所述騎車行進方向,何以不先至中華路1段搭載友人後同往該店,反而獨自一人停放機車後又徒步尋找陌生之店面再前去搭載友人一同前往該店?凡此俱與常情相悖,遑論其始終無法陳明「阿順」之真實姓名及住址、聯絡電話供法院調查,此亦與情理有違,足見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空言否認對A女強制猥褻,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該兇器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起意著手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之電擊棒,可正常發射電力,此業據A女指證明確,足認其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又加重強制猥褻罪,原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
A女雖因遭被告施強暴而受有上臂挫傷,然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已包括在強制猥褻罪質中,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以電擊棒電擊A女腹部及抓住A女手臂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傷害,犯罪情節重大,且對A女之傷害並無任何致歉或賠償,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深切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敘明被告持以犯罪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故無庸併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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