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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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6年度速偵字第6623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紙箱12個,已由被害人 劉星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23號被告林貴美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5分,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街○○○號1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美工刀1支以美工刀割開膠帶使紙箱平摺之方式,竊取劉星宏所有置於建築物內之紙箱12個。適得手置於其支配力之下時,當場為劉星宏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貴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星宏於警詢時之指證。(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 徐紫純 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紙箱12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佞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