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范祐嘉 (原名 范仲文 )被告 鄭錦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錦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執行羈押。嗣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范祐嘉(下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抗告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正當工作,月薪僅30,000元,無前科,並有固定居所。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亦非累犯、常業犯,又無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此懇請審酌抗告人之財力,求予減少50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人士,並曾經傳喚未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3月28日予以羈押。嗣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符合規定,且審酌被告上揭涉案情節、所犯罪名、法定刑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裁定抗告人於提出500,000元具保之金額始足確保將來對被告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限制被告之住居,是原審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依憑案內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裁定抗告人具保金額500,000元之處分係適當、必要,已係現階段權衡全局之妥適考量,此乃原審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不當可言。至抗告人之財力一節,並非法院斟酌指定保證金額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故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減少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