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唐曉玲前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於101年8月6日確定;又於104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唐曉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能力變慢,思考力差,步調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提高,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以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105年10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完畢後,先係徒步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隨後於翌日(即105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98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8.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而受傷,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由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8﹪,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唐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呼氣警員 吳道文 及小隊長 戴家財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1份、105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份、現場照片15幀。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就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醫學研究認為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1至0.15g/dl時,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至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2g/dl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其對駕駛能力(駕駛績效)之影響,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g/dl時,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上開論文資料第7、17、25頁)。經查被告飲酒後,於105年10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8.6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而受傷,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8﹪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較328mg/dl為高(酒精濃度會隨代謝時間之經過而降低)。是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客觀上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肝功能不好,之前都有在做C肝的檢查,我不承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公共危險罪等情,已如前述,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認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是被告飲酒後,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8﹪,猶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行駛於道路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可自行主觀上臆測其尚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可解除立法者所擬制其酒後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卻猶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過程中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彰彰明甚。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代謝檢驗報告供參,且各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代謝功能之良窳作為不知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卻不知慎行,猶仍再犯本案,於酒後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自撞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328﹪,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