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宥騏 (原姓名 林巧君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宥騏(原姓名林巧君)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23條所揭櫫之法文意旨,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方得為之,今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按:應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之利益,則對於異議人此項權利,如鈞院欲予以限制,當須「法有明文」。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銀行」,且受讓債權時點係在該法修正之前,又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需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依據,如鈞院僅以推論之方式,即限制異議人之前揭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權利,並與前揭憲法規定有違,異議人實難接受。原裁定就異議人上開所主張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財產上權利之上位概念,未置一詞,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對於異議人已顯失公平,異議人仍表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鈞院106年5月15日製作之債權表中,將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下同)500,019元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宥騏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5年11月1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6年4月24日具狀陳報其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處受讓取得該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6年4月12日止,尚有債權500,019元未清償(包含債權本金121,866元、前滯欠利息1,206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按本金121,866元年息20%計算之利息252,947元及違約金自9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
124個月,每月1,000元,共124,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7頁)。嗣經本院司事官認異議人未陳報債權性質,應係信用卡債務,依法不得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而逕予縮減,並於106年5月15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2--55頁)。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9頁),請求將異議人之前揭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總額恢復為500,019元,復經本院司事官以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銀行,就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為由,於
106年6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
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6年4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7頁),異議人雖稱所受讓之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異議人應不適用,且異議人非銀行,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僅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有所變更,異議人既為該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異議人以其非銀行,非屬該法條之規範主體,受讓之債權無該法條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且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明訂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息不得逾15%,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息15%」之限制,彰彰甚明。再者,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並非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法條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法條規定,自不得逾年息15%。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不得超過年息15%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司事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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