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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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男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754號、第2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分別向被害人 陳自立胡熙卿 支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7萬元),並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然被害人陳自立於106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之條件履行,至106年12月止,原本應該支付41萬元,但受刑人卻僅有支付21萬6,
500元,請求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先將屆期之部分全部償還,否則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並未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754號、第2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25日到場未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第28頁)。又本院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19日到案,然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至107年3月19日止,仍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等情,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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