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佑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同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本院」、第4行「同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按。然細譯被告於警詢、偵訊製作之筆錄,其對詢問內容均能理解意思及回答,且回應內容均符合邏輯,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行對被害人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24號被告陳祈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見 黃志強 所有之已報廢9人座廂型車停放在上址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該廂型車內,著手翻找車內之財物,惟未尋得有價值之物品,致未得逞。嗣經路人 陳志明 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強、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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