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燈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燈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燈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在車廂內輪胎旁凹槽扣得塑膠軟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燈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7至9頁反面、第37至38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159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591號、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42頁)。
(三)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
三、程序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有於105年10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辯稱:最近1次施用是105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惟: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159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591號、報告編號:
UL/2016/A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42頁)。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1次係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顯見其自制力仍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鑑驗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3頁),該毒品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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