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原告 范仁鏡 訴訟代理人 楊振傑 原告 范明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鄭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87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與872地號土地相鄰之871-2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872地號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五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兩造分別所有872、871-2地號土地之界址指界點應如原證2所示之B點,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辦理鑑界時,鑑界人員將指界點定於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牆壁之外緣即原證2所示之A點,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原界址不符,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但鑑界人員並未將原告之異議記載於複丈成果圖上。嗣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辦理鑑界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毓升 並未按兩造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施測,而草率將指界點依舊定於上述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牆壁之外緣,並表示如有爭議請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二、依據67年11月25日之新竹市地籍調查表所示,該表中之BC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而界標為牆壁,因8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過多次改建,67年土地重測時所立下之牆壁界線已不復存在,67年所載之BC線不是現今所見實屋之牆壁,故地政人員若根據上述地籍調查表中之BC線以「實體牆3內」判斷,房屋牆即位於871-2地號土地,顯不合理,且與871-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載明之「3(牆壁)外」虛線不符。
三、原告范明華之母 吳淑娥 (即872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人)於61年建造民權路92號房屋時,因施工之土木技師發現872地號土地與8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下方有一化糞池,施工會有困難,故建議退縮7公分以避開地下化糞池,此有原證5當時之建築圖為證,故現存原告所有之民權路92號房屋右邊最外圍牆壁(即A點)為61年建造房屋時退縮7公分後之結果,因此正確界指應該向被告所有871-2地號土地至少移動7公分才合理。
四、871-2地號土地之某任地上權人 劉聯敬 於建造地上物時曾向原告范明華之母吳淑娥借用民權路92號房屋舊牆壁以搭建鐵皮屋,並立下原證6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鐵皮牆自76年延用至103年11月4日鑑界當日,871-2地號土地前後任使用人始終未曾越界使用鐵皮牆與872地號土地間之空地,且該空間一直為原告所使用;86年間鐵皮屋改建,仍依照76年切結書約定借搭舊牆,兩屋當中30公分之空地依舊保留完整;爾後,89年間被告接手承租871-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使用期間曾經作為金紙店及汽車輪胎修理廠,因不同營業所需,也有2、3次整修施工,直至104年11月8日鐵皮屋拆除後,現場30公分之空地狀況清楚呈現,直至105年2月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兩造所有之房屋間距僅餘10公分。若872-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證2所示之A點,何須商得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用牆壁搭建鐵皮屋?
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14日鑑定書未以重測前舊原始地籍圖為依據,仍採用有爭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錯誤之地籍圖為測量基準;且鑑定書未指明界址點所在,及872、871-2地號土地面寬數據,所為之鑑定結果自難令人信服。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圖記載872地號土地面寬為5.8公尺、871-2地號土地面寬為11.8公尺,然103年間871-2地號土地施工時,依據新竹市○○○路申請資料所製作建築施工面積圖之面寬為11.61公尺;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經該所 葉宇平 測量員告知871-2地號土地面寬為11.5公尺,此數據復經土地開發總隊當場確認無誤;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向新竹市政府秘書確認871-2地號土地面寬為11.6公尺,是871-2地號土地之面寬為何,顯有爭議。然871-2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面寬為11.
5公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之限制為±17公分,若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界最大可誤差範圍17公分計,871-2地號土地之實測面寬最大值應為11.67公尺;103年11月4日鑑界當日,地政人員 李國華 表示871-2地號土地實量面寬為11.65公尺,該數據在最大可誤差範圍內,尚屬合理,惟與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圖中所載面寬為11.8公尺,誤差值為15公分,合理推斷此面寬誤差值當屬原告所有。又補充鑑定書說明2清楚指出IH黑色點線段為872、87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說明4亦指出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寬為5.8公尺,該地號土地於67年重測後新編為中央段872地號土地,重測後該筆土地面寬與上開複丈圖註記相同,而事實上原告實屋面寬僅為5.75公尺,仍有5公分不足處,以871-2地號土地上新完成之建物有緊貼872地號實屋牆壁施工之事實,則可確認該建物應有占用872地號土地之事實。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應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871-2地號土地是向新竹縣政府購買,測量也是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均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系爭切結書是寫牆壁,沒有提到土地,伊蓋的房子在界址內,沒有侵占問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8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87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872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占用872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等節,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測量,鑑定結果認:「1.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為新竹市○○段○○○○號與毗鄰同段871-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圖示C--D--E--F--G--C紅色連接虛線圍成區域係相對人所建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該建物無占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央段872地號土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20日測籍字第1050600337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6頁);嗣原告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仍採用有爭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鑑定結果難令人信服,遂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舊原始地籍圖重新鑑定,並提供界址點之所在及兩造土地之面寬,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結果認:「1.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前66年4月20日分割複丈圖,註記三民段187-100地號土地面寬為5.8m,該地號土地於67年重測後新編為中央段872地號土地,重測後該筆土地面寬與上開複丈成果圖註記相同。2.另依重測前三民段地籍圖鑑測系爭土地結果,中央段871-2地號土地相對人所建之建物亦無占用同段872地號土地,詳如補充鑑定圖所示。3.105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圖中5.8公尺與11.8公尺距離標註是以B點為交界處。4.另上開所送之補充鑑定圖其成果與66年4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分割複丈圖所載尺寸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9日測籍字第1050004351號函暨補充鑑定圖、106年3月8日測籍字第1060600127號函及66年4月20日分割複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4、115、161、162、195頁),足認無論依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判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均無有占用872地號土地之情事。
(三)次查,雖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吳淑娥於61年間在872地號土地上興建民權路92號房屋時曾為避開兩造土地交界處之化糞池而退縮7公分;原告實屋面寬僅為5.75公尺,仍有5公分不足處,以87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緊貼872地號土地上實屋牆壁施工之情形,可確認系爭建物應有占用872地號土地之事實;且依相關政府機關資料顯示871-2地號土地之面寬為11.5公尺至11.8公尺不一,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圖中所載面寬為11.8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之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之最大值,其中之誤差值合理推斷屬原告所有;另訴外人劉聯敬曾立下系爭切結書向訴外人吳淑娥借用牆壁搭建鐵皮屋,之後871-2地號土地之歷任使用人未曾越界使用鐵皮屋牆與872地號土地間之空地,且該空間一直為原告所使用,惟該30公分寬之空地迄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僅餘10公分,若872-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證2所示之A點,何須商得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牆搭屋云云。經查:
1.872地號土地曾於6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進行登記,斯時8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頁);又871-2地號土地係於85、86年間自87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後871-1地號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871-2地號土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新地測字第106000037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計算表暨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3、91頁),而872、871-2地號土地之面積迄今均未改變,且872地號土地面寬為5.8公尺與66年4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分割複丈圖所載尺寸相同,並無短少之情事,有872地號土地105年3月18日土地複丈圖暨面積計算表、871-2地號土地10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圖暨面積計算表、66年4月20日分割複丈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圖上邊長及建物實量邊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4-208、181頁),是原告所有872地號土地之面積和面寬均不變之情況下,無論871-2地號土地之面寬基於何原因有所增減,均不能逕予推定871-2地號土地增加之面寬即歸原告所有,否則原告豈非無端獲得因面寬增長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確實沒有蓋滿872地號土地,以面寬5.8公尺之邊長為例,房屋實量邊長僅為5.76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圖上邊長及建物實量邊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復參照補充鑑定圖各點間之長度:B點至H點距離約為3公分、D點至HI線段之垂直距離約為3公分、A點至I點距離約為10公分、C點至I點距離約為2公分、A點至B點距離約為13.10公尺,105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圖中5.8公尺與11.8公尺距離標註是以B點為交界處等情,有補充鑑定書及106年3月8日測籍字第10606001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61、162頁),可知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隔甚近,惟系爭建物牆壁外緣距離地籍圖經界線B─A實線仍有約莫6至12公分不等之距離;又872、8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只要未蓋滿土地,即會留下空間,縱使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與871-2地號地上建物間之空間長年為原告所使用,未經測量機關測量前,亦不當然推定原告為該空間之所有權人,故尚難僅因兩造分別所有之房屋間隔甚近或原告長年使用之空間縮小,即據以推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872地號土地之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再細譯系爭切結書係記載:「切結人劉聯敬因商務需要在新竹市○○路○○號搭建簡易房屋,經商得隔壁吳淑娥女士同意,無償提供牆壁給本人使用。嗣後吳淑娥女士將需收回該牆壁時,切結人願無條件即時拆除該搭建房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核其文意僅能證明訴外人劉聯敬有借用牆壁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借用人劉聯敬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否則何以切結書不直接清楚載明借用872地號土地之意旨?是系爭切結書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872地號土地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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