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照雄 等與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聲請人林照雄
傅寶珠 林佳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066元,嗣雖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4萬78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5660元,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23萬1594元,而聲請人除上開預繳之8萬4066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是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顯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