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 楊閏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菀霈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聲請人所提村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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