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翔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9、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瑋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犯罪事實
一、翁瑋翔與 歐立夫 (翁、歐2人均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葉浡紳(原名葉俊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歐立夫或其他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網站佯為刊登販售藍芽小海螺喇叭,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另由翁瑋翔與葉浡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翁瑋翔要葉浡紳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鍵富陳義 仁,致林鍵富及 陳義仁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葉浡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歐立夫即指示翁瑋翔,再由翁瑋翔指示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4、5、7所示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歐立夫、翁瑋翔所有之帳戶(其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翁瑋翔所有),另於附表二編號2、
3、6、8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出來後,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7月中旬搭車前往桃園市○○○○道交予翁瑋翔,翁瑋翔並給予葉浡紳500元車資。 嗣林鍵富 於匯款後一直未收到商品,經連絡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鍵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翁瑋翔(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辯護人僅對共同被告葉浡紳之警詢筆錄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要葉浡紳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係歐立夫指示其,其再指示葉浡紳而為;另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時間提領之金錢,由葉浡紳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交付予其等,其有給葉浡紳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歐立夫說他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想要繞過老婆藏私房錢,要向歐立夫借帳戶,但歐立夫的帳戶有問題,所以歐立夫轉向我借帳戶,可是我的帳戶有家人一同使用,如果歐立夫的朋友匯款進來,恰為我家人提領花用,對歐立夫不好意思,我想說剛好之前跟葉浡紳比較常聯絡,就轉向葉浡紳借帳戶,我沒有想過歐立夫在做詐騙,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幫歐立夫找帳戶使用沒有好處,朋友間不需要有好處,我跟歐立夫認識7、8年,我們很熟,歐立夫結婚的時候,還有寄喜帖給我,他如果跟我不熟,為何要寄喜帖叫我去參加他的婚禮。我向葉浡紳借帳戶時,沒有跟他說借帳戶有任何好處。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金錢轉帳,是歐立夫給我郵局帳號,說這是歐立夫老婆的帳戶,告訴我要轉多少錢,我再跟葉浡紳講,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的款項,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詐欺而匯款的事情。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700元轉帳,是我跟歐立夫借款,歐立夫說錢到葉浡紳那裡,我再跟葉浡紳說,請他轉帳給我。那時候我在外地生活,北部跟南部的生活費有差距,我錢不夠用,先向歐立夫借,領薪水就還他。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葉浡紳提領之現金部分,葉浡紳於107年7月間,在桃園南崁交流道我去載他時,有交給我。葉浡紳把帳戶借給我之前,有說因為他欠銀行信用卡費還有貸款的錢會自動扣款,所以帳戶內不能有現金,我說沒關係,我先跟歐立夫說之後,就先領現金出來。這幾筆現金是葉浡紳發現轉帳完還有錢,就自己提領出來,不是我叫他去領現金多少錢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鍵富及被害人陳義仁分別遭他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受騙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葉浡紳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富及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80001194號卷(下稱警卷1)第55、57、65至67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復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葉浡紳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警卷1第19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鍵富匯款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鍵富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33113號卷(下稱警卷2)第35、41、45至57頁】、被害人陳義仁之匯款轉帳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839號函所檢附陳義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原審卷第267至2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取財之手法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富及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等係遭他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未遭他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富及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等係遭他人在網路臉書社團網站佯為刊登販售藍芽小海螺喇叭,而與對方連繫後遭騙,顯然被告與共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前向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林鍵富、被害人陳義仁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一「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葉浡紳即依被告指示,轉帳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5、7「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葉浡紳另於附表二編號2、
3、6、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金額,且將此部分提領之現金,除另轉帳15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則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處交付予被告等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葉浡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下稱第10503號偵卷)第59頁】,葉浡紳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2、3年前在17直播聚會時認識被告,聚會時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後面聊天才知道他在新竹貨運工作,我沒有問過他在新竹貨運的薪水是多少。107年6月17日至27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人匯錢進來,是被告說他學弟的朋友要藏私房錢需要1個帳戶,原本他學弟要跟被告借,但因為被告說他的帳戶都是他家人拿著,他家人會使用帳戶,家裡需要用,無法出借,被告來問我的帳戶可否借他,我直接用LINE拍照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給被告,沒有將提款卡或存摺交給被告。被告跟我借帳戶時,沒有跟我說他學弟是誰,我在警局說知道他的學弟是歐立夫,是因為那時候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打電話問被告到底發生何事,為何我的帳戶被凍結,而且我已經被警察叫來要作筆錄,他就說他會協助我,會幫我作證,他那時候有跟我講歐立夫的名字及電話,他說我可以提供這個給警察。在警方通知我去作筆錄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發生什麼事,我的帳戶不能用,還有警察到我戶籍的家。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歐立夫這個名字,被告是說他學弟的朋友要藏私房錢,他學弟的帳戶有問題,我不知道是什麼問題,但被告的帳戶又有家人在使用,他問我有無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被告跟我要求提供帳戶時,沒有明確的提到歐立夫這個名字,那時候他說是學弟,我想都是熟識的人,朋友之間互相幫忙是可以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學弟是歐立夫。107年6月17日至27日匯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錢,就是被告開口向我借帳戶之後,被告所說的人匯錢進來的。錢匯進來之後,在6月17日13時43分轉帳23200元至別人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被告打電話來叫我把錢轉到別人的郵局帳戶,郵局的帳戶、轉帳23200元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於6月17日13時54分領1000元現金(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因為在借被告帳戶前,就已經跟他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帳戶裡面不能放錢,所以轉完之後有剩下的錢,我會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都領出來,因為那臺提款機只能領千元,所以我找了另1臺提款機,於107年6月17日15時47分領出900元現金(附表二編號3部分),這兩筆1900元的現金,我後來是全部集中才拿到南崁交流道那裡給被告。6月17日轉進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的錢是25200元,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叫我將全部的錢轉入郵局的帳戶內,只叫我轉23200元,還剩2000元在帳戶。6月18日有1筆12600元匯進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我於同1天11時44分轉帳10400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出去,是被告叫我轉出去,我不知道為何只轉10400元,是被告叫我轉多少。6月18日11時50分我轉帳700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5部分),是被告叫我轉帳的,另外還剩1500元未轉帳,我就全部領出來(附表二編號6部分),領出1500元後,沒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後來我是1次拿現金到南崁交流道交給被告。6月17日、18日各有1筆錢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之後還會有錢匯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後面幾天還會有錢匯進來。6月19日9時32分1筆25200元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轉帳1筆20715元(應係20700元含15元手續費),這個轉帳金額就是我說被告要借帳戶的朋友轉帳的金額,同1天過1分鐘我就領了4500元,因為轉完帳後我會把剩餘的錢領出來。107年6月19日下午我有轉帳1筆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前面把錢都領出來,被告說他要用錢,還要再轉,我只好先把1500元存進去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轉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我於107年7月間,在桃園的南崁交流道,將我上開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現金全部交給被告,我不是很確定詳細金額是多少,我領出來的錢就是交給被告,被告當天有給我車資500元,是我從臺中坐車到南崁交流道的統聯車資。我轉帳到郵局的帳戶或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前,沒有問說歐立夫的朋友有沒有同意我這樣轉,都是我直接跟被告談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問一下歐立夫的朋友看可不可以這樣轉。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匯進來的錢要匯到不同的帳戶,我把錢匯到郵局帳戶之前,沒有問被告這個帳戶是否為他的或是他家人的帳戶,不知道這些帳戶不是被告或他家人的帳戶;我把錢匯到玉山銀行帳戶之前,知道這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被告的帳戶,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轉到他的帳戶;我把錢匯到郵局帳戶之前,我沒有問被告既然錢進來了,我就1次全部轉出去就好,不要那麼麻煩還要分次轉帳,甚至還要領現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08、
312、315至319、321頁)。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1第17至18頁)。
(三)證人葉浡紳於偵查中雖陳述其於106年11月初,因更換工作,生活經濟有困難,被告借給其8000元,被告請託其幫忙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現金,曾向其表示只要幫忙轉帳及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還給被告,就能夠藉此償還昔日被告資助其之8000元,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指示其提領等情(見偵10503號卷第57、58頁)。惟其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審理時則證述:我於106年11月初,向被告借8000元,被告1次出借8000元,沒有算利息。我出借帳戶、幫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前,被告沒有表示會給我任何好處、利益或者報酬,我出借帳戶,沒有獲得好處,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或者送我東西。我願意出借帳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幫助過我,不是因為有什麼好處而幫忙的。當時被告僅說歐立夫的朋友需要帳戶,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問我有無帳戶可以借,被告說之前有幫過我,要我現在幫個忙。被告請我提供帳戶時,沒有說要免除我8000元的借款債務,被告之前有要我清償8000元債務,我說緩一點,因為我那時候換工作,薪資也沒有很穩定。後來我在士林1間小吃攤,清償8000元予被告,忘記清償時間,但確定有清償。該8000元與我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交給被告之現金不同,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付之現金,為我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錢。我之前於偵查和本身案件在法院審理時,表示出借帳戶及幫忙轉帳,就可以不用還向被告借的8000元,是自己誤以為這樣子該8000元就可以不用還,當時覺得幫忙完就沒事了,所以我是誤以為。而我於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前,已告知被告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帳戶內不能放錢,所以轉帳後,若帳戶內有剩下的錢,我會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都領出來,我才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並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全部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3、308至317、320至321頁)。且證人葉浡紳於其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已陳稱其先前筆錄,認為其幫忙轉帳、提領等行為,可藉此抵銷被告借予其之8000元債務,惟被告做完相關筆錄後,打電話向其表示渠什麼時候說過錢不用還,最好有那個借錢不用還的,於108年1月14日其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審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55頁)。足見證人葉浡紳於偵查中所述,其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轉帳及提領金錢即可抵銷其對被告之8000元債務,應係其誤認所致,尚難認屬真實。
(四)證人歐立夫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是被告在中山國小當替代役時認識的,當時我五、六年級,那時候我們會聊天,因為他跟我小時候玩到大的朋友認識,是鄰居的哥哥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在中山國小當替代役多久,只知道我畢業,他還在做。我畢業之前沒有留被告的聯絡方式或地址,畢業後我沒有去找被告,也沒有聯絡,但去(107)年被告用LINE聯絡我說要賣藥、賣「糖果」二級安非他命。我現在沒有被告LINE的聯絡方式,我去年除了有被告的LINE之外,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我國小畢業後沒有留被告的聯絡方式,不知道為何被告去年有辦法找到我。那時候被告來加我LINE好友,我看到認識的,就按確認同意加入,我沒有告訴被告我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加我好友。我忘記被告加我好友後,馬上傳LINE給我還是隔幾天才跟我聊天,那時候他問我要不要拿、要不要賣毒品,我說我不要賣藥,之後,我們就都沒有再聯絡了,我就最痛恨那種東西。最後1次被告跟我聯絡是107年的時候,幾月我忘記了,我們聯絡後沒有見面。我臉書帳號暱稱為「歐拉拉」,不曾經使用過「晨祥」的帳號,不曾在臉書上賣過東西,沒有賣過藍芽的音箱、小海螺的喇叭,不認識本案被害人陳義仁、林鍵富。被告去年用LINE只有問我安非他命的事情,不記得聯絡的時間。我沒有在去年的5、6月間,跟被告說我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我朋友要收錢,因為我朋友無法提供自己的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帳戶,幫我朋友收匯款進來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錢、被告沒有跟我見過面、沒有拿存摺、提款卡、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在去年5、6月時是做什麼工作,去年1月到6月這段期間,我沒有借錢給被告或我向他借錢,我們沒有金錢往來。我名下有1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在使用,以前繳保險使用的。 歐文藻 是我阿公,歐文藻名下郵局帳戶是他在使用,但我之前有拿他的卡去領錢1、2次,大概使用1、2天。我之前有在財神娛樂簽賭,以APP軟體或網站簽賭都有,我使用手機的話就用APP簽賭,用電腦就以網站簽賭,兩個都有下注過,我簽賭很久了,申請有過的時候就開始簽了,我於106年結婚,應該是在結婚那年簽賭的。我加入財神娛樂會員時,他們沒有要求我提供1個帳戶作為儲值或中獎彩金的匯入帳戶,是我中獎的時候才叫我提供。我在財神娛樂APP或網站上賭博,只有去年5、6月贏1次,他傳給我的彩金是說我中20萬元,之前小小押都是輸錢。賭博的方式是下注前要先儲值賭金,我儲值賭金的方式是7-11的序號或用無摺存款,財神娛樂APP會給我1組帳戶,然後叫我存過去;不然就是1組序號叫我去7-11打,我是以無摺存款儲值點數。我忘記我在財神娛樂的帳號密碼為何,太久沒有用,之後不給我登入,整個帳號鎖起來,我在財神娛樂的暱稱是「嘛拉」。我是簽六合彩二、三、四星,中獎是連碰的,二、三、四星都有中,中二星1注4000多元,牌支簽1支二星要80元,加來加去3個號碼看有幾組,四星4個號碼,四星就1組而已,三星、四星簽1支各80元,可以簽零點幾,三星簽中,彩金是7萬多元,四星簽中加一加100多萬元。「(問:六合彩都是星期二、
四、六開獎?)有時候也會星期一、三、日,星期五不會。」、「(問:你所簽賭的財神娛樂網到底開獎的時候是?)比照香港,有時候會開禮拜一、三、日,他不一定,可以去查,有時候禮拜六沒有開就禮拜日開,有時候禮拜二沒有開就禮拜一開,有時候禮拜四沒有開就禮拜三開。」、「(問:賭金你中之後多久會給你?是開獎當天還是第二天?)那時候我申請的時候...我也忘記了,我知道沒有很久,沒有超過2、3天。」、「(問:你剛說你簽賭後二、三、四星都有中獎,是否記得你中獎那時候開獎是星期幾?)忘記了。」、「(問:開獎之後你知道你中了,你要怎麼去申請讓他匯錢?)有線上客服,我跟他講說我要提領,他叫我傳帳號給他,程式裡面就有線上客服,網路也有,我那時候是用APP,我傳帳戶給他,他說要分次給我。」、「(問:有說分幾次?)沒有。」、「(問:你賭了一段時間,但你只有中1次,而且中大條的,所以你應該很有印象你中多少錢?)我中20幾萬,我後面還有繼續玩,沒有全部領出來,我不知道花了幾千元繼續玩。」、「(問:你中的錢他會全部都匯給你,你繼續玩應該用那個錢繼續儲值?)沒有,我跟他說我要留後面的尾數。」、「(問:你也知道你應該要留多少尾數,你留多少?他匯多少給你?)我也忘記匯多少,要看領的金額,因為我自己一拿到錢就拿出來花。」、「(問:他應該會告訴你中彩中多少?)他傳給我的彩金是說我中20萬。」、「(問:照理講他應該要匯給你20萬,他有告訴你他匯款要從何時匯到何時?)沒有。」、「(問:不然你怎麼知道他有無匯給你足額?)沒有,因為我有續押。」、「(問:你續押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因為贏錢我亂押了,反正那些錢是中來的,我又沒有差。」、「(問:你押的方式多少,你是跟客服說扣多少錢留在他那邊,剩下匯給你?)他沒轉給我之前我就一直押了,我那時候押百家、六合,我什麼都押,反正這麼多錢。」、「(問:一般我們去押注都是用網站上裡面儲值的點?)對,中的也是還會在裡面。
」、「(問:中了的錢20萬是直接加在你的點數裡?)對。
」、「(問:但你不是說他要匯給你錢,這樣就不對了?)先加裡面,我才跟他說我要用匯的,我已經看到上面有寫了,我才說我要提領。」、「(問:你總要告訴他你要提多少,不然他怎麼知道匯多少給你?)我跟他說提領20,可是之後我錢不夠,因為我一直押注,我第一天晚上就輸了1萬多。」、「(問:1萬多應該也是從你的點數扣?)對,所以我不知道全部領多少。」、「(問:你的點數後來扣完了?)對,就是領完了。」、「(問:何時扣完?)當月20日我進去就連1元都沒有了,因為那時候我還想要玩。」、「(問:6月20日之前他到底匯多少錢給你?)我忘記了,我要看本子才知道,因為我一提領就去付一些有的沒的錢。」、「(問:你是用APP跟他聯繫說你要領這20萬元,他說會分次匯給你?)對。」、「(問:他有跟你說在哪幾天匯多少錢給你?)沒有。」、「(問:你說分次匯,他每次匯完會通知你他有匯款?)匯完會通知說已經轉入你的帳戶。」、「(問:會跟你講有多少錢轉入?)會,例如匯10000元,他會說10000已經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已經出到你的帳戶裡面。」、「(問:所以你才會馬上知道有錢進你的帳戶,你把他領出來?)對。」、「(問:你當初跟客服說你要領多少錢?)原本我跟他說要全部領,他沒有扣,我就一直押了。」、「(問:沒有扣是什麼意思?)匯之前會先扣,匯1次扣1次,慢慢扣。」、「(問:你的意思是你要全部提領20萬,但他實際上匯10000給你之後,他會在你點數上扣10000,是這個意思?)他會先扣,扣完才會匯到我的帳戶。」、「(問:你是否同時提領跟用點數押注?)對,他們也是扣完。」、「(問:就是你邊押注他邊提領錢?)對。」、「(問:你說你到最後6月20日登入裡面已經沒有點數了?)對。」、「【問:(提示院卷第111、113頁證人歐立夫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6月14日20時17分54秒25200元那筆是嗎?】對。」、「(問:107年6月14日22時42分19秒63000元這筆是嗎?)是,我有提1次6萬的。
」、「(問:107年6月15日12600元是嗎?)1、2萬的都是。
」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7日13時43分23秒,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23200元,也是我中六合彩的彩金,同1天21時37分14秒提款36400元是我領走的,因為我中獎了,我把錢領出來,我還有欠監理站錢,他會給我扣錢。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8日11時44分34秒,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10400元,也是我同1條中六合彩,財神娛樂說要分次給我,107年6月18日12時18分33秒,卡片提款10000元,107年6月19日8時56分14秒以網路跨行提領200元,這是我領的。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10秒,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20700元,一樣是中六合彩的彩金,107年6月19日11時21分52秒、18時18分42秒、19時23分01秒,以網路跨行提領900元、500元、512元,107年6月19日23時25分38秒,以卡片提款20900元,都是我提領的。「(問:6月15日的12600元、25200元、6月16日的25200元、107年6月17日13時43分23秒的23200元、107年6月18日11時44分34秒的10400元、107年6月19日10時06分10秒的20700元,那下面的2000元是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領過2000元的,最少都領10000元。」、「(問:你不是說你6月20日就沒錢了?)對,我20日進去裡面就沒有錢了。」、「(問:那6月22日25200元這筆是不是?)是,因為我知道2、3萬的都是,我6月20日進去裡面就都沒有錢了。」、「(問:6月22日這筆是嗎?)是。」、「(問:所以這幾筆都是財神網站匯給你的彩金?)對,可是我那時候20日進去我是沒有點數在裡面的,我不知道他是已經把手續辦好匯出還是怎樣。」、「(問:你是何時無法再登入進去?)月底30日之後就無法再登進去了。我中獎的20幾萬,財神娛樂是匯到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我阿公的郵局帳戶,因為我的郵局帳戶有匯不進去的情形,我就拿我阿公的帳戶來領彩金,我忘記我的帳戶是收了多少錢以後才不能用的,那時候我要存錢進去不能用。我不認識葉俊煌,我不知道為何葉俊煌會在107年6月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是中六合彩,不知道為何葉俊煌會在107年6月間匯錢到我爺爺的帳戶,那時候我跟財神娛樂說我帳戶不能用,我換帳戶給他。「(問:既然你也不認識葉俊煌,葉俊煌也不認識你,但是你卻認識翁瑋翔,翁瑋翔也說是因為你的要求,他才叫葉俊煌匯錢給你?)不關我的事。」、「(問:葉俊煌說是依照翁瑋翔的指示才把人家匯到他帳戶裡面的錢匯到你跟你爺爺的帳戶,你對這些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9至239頁)。證人歐立夫固證述其自國小畢業後,即未與被告有所聯繫、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或地址,亦未給予被告其之聯絡電話,於107年5、6月間不曾向被告聯繫借用帳戶,最後1次與被告聯繫係於107年間,被告主動加其為LINE之好友,欲販賣毒品予其而以LINE聯繫,遭其拒絕,且雙方聯繫後,均未見面,附表二編號1、4、7所示由證人葉浡紳自系爭彰化銀行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其於107年5、6月間在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中獎20萬元,財神娛樂分次匯給其之部分中獎彩金云云。惟查,證人歐立夫若未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給予被告其聯絡方式,被告如何能夠在數年未聯絡之情形下,主動聯繫而加證人歐立夫為LINE之好友,又豈會在不甚瞭解證人歐立夫近幾年發展、背景狀況下,與證人歐立夫聯繫,僅為詢問證人歐立夫有無意願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況被告亦無任何吸毒或販毒之前科或有案件繫屬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證人歐立夫所言,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相違。又依證人歐立夫所述,其至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係先到7-11儲值點數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儲值點數,再以其帳號內儲值之點數下注,其中獎所贏得之20萬元,亦係先加到其帳號點數內,其之後才向財神娛樂簽賭網站表示要兌換成現金提領20萬元,且財神娛樂簽賭網站於匯款前,會先扣掉等值之點數,才會匯款到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後會通知其有多少錢已匯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可見證人歐立夫對於財神娛樂簽賭網站係自何時開始將中彩獎金轉換現金匯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匯款數額為何,應知悉甚詳。而證人歐立夫在鳳山三民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①於107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②於107年6月14日22時42分許有1筆63000元匯入;③於107年6月15日11時57分許有1筆12600元匯入;④於107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⑤於107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⑥於107年6月17日13時43分許有1筆23200元匯入;⑦於107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有1筆10400元匯入;⑧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許有1筆20700元匯入;⑨於107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按此筆係另案),均係證人歐立夫上開所述其在財神娛樂簽賭網路簽賭六合彩中獎20萬元,由財神娛樂簽賭網站匯款給付之中獎彩金一節,業經證人歐立夫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8月12日儲字第1080182754號函檢送之歐立夫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1、111至113頁)。然前揭匯入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①至⑦所示款項合計已為184800元,若加計第⑧筆款項則為20700元,早已超出證人歐立夫所述其向財神娛樂簽賭網站要求兌換成現金提領之中獎彩金20萬元數額。且證人歐立夫另證述其中獎後,邊繼續下注,邊要求轉換成現金提領,迄至107年6月20日時,其在財神娛樂簽賭網站之帳號內已沒有任何點數可供下注簽賭,則財神娛樂簽賭網站豈會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20700元,令匯款數額總計超出20萬元,並於107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繼續匯款25200元至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是證人歐立夫證述附表二編號1、4、7所示由證人葉浡紳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其於107年5、6間在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中獎,財神娛樂簽賭網站分次匯給其之中獎彩金云云,顯難採信。再者,證人葉浡紳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金錢,乃係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他人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其中一部分,且歐立夫係遭被告指為商借帳戶並要求轉帳之人,歐立夫可能亦涉犯詐欺犯罪,歐立夫所為證述內容恐將使其面臨刑事追訴處罰,難免有避重就輕,存在極大虛偽之可能性,自難期待其得毫無保留完全據實陳述。而依證人葉浡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向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有告知係渠「學弟之友人」要藏私房錢,學弟之帳戶有問題,被告之帳戶又有家人在使用,才向證人葉浡紳借用帳戶。葉浡紳於案發後,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聯繫詢問被告何以其帳戶會被凍結並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向葉浡紳告知 渠學弟 名字為歐立夫及歐立夫之電話,讓葉浡紳提供予警方。參以葉浡紳係將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金錢轉帳至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應係因歐立夫向渠借用帳戶,渠轉向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經歐立夫告知被告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7所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被告再轉告證人葉浡紳此情,要證人葉浡紳辦理轉帳,否則被告、證人葉浡紳豈會知悉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帳號,且於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詐欺匯款後不久,葉浡紳即經被告通知,將部分款項轉帳至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歐立夫證述其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並非其要求被告,再由被告要求葉浡紳而為云云,顯非實情,洵不足取。
(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翁 吳令玉 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家裡經濟狀況因為我先生生病,他沒有工作,所以我們現在是視同中低收入戶,我要照顧我先生也沒辦法工作,我兒子之前在新竹貨運任職,現在於碼頭做聯結車的工作,是家裡的經濟支柱。被告曾經申辦2個帳戶,郵局帳戶是他出生我就辦理,另1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跟他一起去辦的,申辦目的是新竹貨運當時的薪資要匯進去,他實際使用的是玉山銀行帳戶。被告2個帳戶之存款簿跟印章均留在家裡,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印章跟存款簿放在我們兩個都知道的地方,我們兩個都可以使用,申請低收入戶、要求薪資證明的時候,我會拿去影印,還有就是在南部時他直接領薪水會給我,可是他上北部後,有時候大月都沒辦法回來,他說我要用錢可以用他的存款簿跟印章去提領。他從一開始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的時候,就主動把存摺、印章放在他房間的抽屜,這不算是他自己保管,因為他有告訴我,所以我也知道,而且當時開戶是我跟他去,密碼是我設的。他上北部大月都沒有辦法回來,他爸爸這種狀況,他怕萬一我要用錢的話,所以他都放在那邊。被告把存摺、印章放在家裡,有跟我講要用錢的時候可以去提領使用,但我或我先生實際上沒有拿被告的存摺或印章去提款使用,因為他在北部,我知道北部的消費比較高,所以我盡量不去使用,除非他回來的時候拿錢給我,不然我怕他不夠用,我盡量不主動領。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放在家裡,我曾經有一段時間會去檢查存摺裡面的進出狀況,社會局會要求影印薪資證明時我會拿出來,還有剛開始他上北部我想要瞭解他的收入跟開銷,我看他存摺資金的進出狀況主要都是新竹貨運的薪水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7頁)。惟查,參照卷內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平時均係單獨使用該帳戶,而未與家人共同使用,被告亦供承,其母親沒有使用過該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若被告主觀上係以歐立夫借用帳戶是要作為合法使用,被告大可逕自出借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予歐立夫,尤其本案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700元及附表二編號8其中之1500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均於當日即被領出,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確實可立即掌控其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反觀證人葉浡紳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其帳戶復有開啟自動扣款功能,如帳戶內有餘額,可能隨時遭銀行定時扣款,而處於無法回復之狀態,被告捨自己之帳戶轉向葉浡紳借用帳戶,其款項滅失之風險自高於其自行出借帳戶之風險,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借帳戶後,將淪為不法用途,才會編造「自己的帳戶是家人在用」等謊言,另要證人葉浡紳提供帳戶,藉此規避以自己帳戶所直接涉及之民事、刑事責任。何況被告亦自承,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其尚有台新、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01頁),即便其玉山銀行帳戶確實無法提供,則被告又為何不提供自己之其他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因證人歐立夫向渠借用帳戶,渠帳戶有家人一同使用,不方便出借,乃轉向證人葉浡紳無償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渠經證人歐立夫告知,轉指示證人葉浡紳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行為,並收受證人葉浡紳所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等語。惟證人葉浡紳上開轉帳之金錢及提領之現金,乃係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他人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顯然葉浡紳上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之用,且葉浡紳亦有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並直接交予被告收受,則葉浡紳除提供帳戶外,並已實際從事提領贓款及轉帳至其上手即被告及歐立夫之帳戶,顯已從事本案之正犯行為,則明知並指示其為上開行為之被告,自亦屬本案之正犯行為。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友人歐立夫稱有朋友在中國大陸投資生意,大部分的現金會轉帳入妻子之銀行帳戶,剩下的欲作為私房錢使用,歐立夫即代替朋友詢問有無帳戶能夠作為轉帳及現金取款使用,歐立夫係渠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國小替代役時認識,當時歐立夫適逢國小6年級,並表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係歐立夫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渠,渠提供予證人葉浡紳轉帳使用;證人葉浡紳提領之現金,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交由渠收取後, 渠擇日 在高雄市○○路附近交付給歐立夫;證人葉浡紳轉帳至渠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當時渠金錢急用,渠向歐立夫詢問連繫後才借用款項云云(見警卷1第4至6頁)。惟查,證人歐立夫除否認上開情節外,被告亦自承其有把葉浡紳交給伊的錢交給歐立夫一節,其並沒有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63、103頁),且其既知悉歐立夫之郵局帳號或歐立夫太太之郵局帳號(被告供稱,該郵局帳號歐立夫稱是其太太的帳戶,參本院卷第103頁),其如確有要交錢給歐立夫,何以不由其通知葉浡紳直接轉帳,或由其自行轉帳予歐立夫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反須大費周章,由葉浡紳先坐車前往桃園市○○○○道交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葉浡紳車資,再由被告擇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交付給歐立夫?此顯然有悖於常情事理,況從頭到尾均無被告所稱歐立夫之友人出現,則被告對此均毫無懷疑,顯然其與歐立夫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於證人葉浡紳所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已告知係渠「學弟之朋友」要藏私房錢,本案發生後,證人葉浡紳質問被告時,被告並告知渠學弟為歐立夫,且表示證人葉浡紳得將之提供予警方調查一節,惟被告係於證人歐立夫(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6年級時,擔任替代役而與證人歐立夫認識,且被告亦非一開始即稱係其學弟(歐立夫)要借帳戶,而係稱「學弟(歐立夫)之朋友」要借帳戶,則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告知葉浡紳其學弟即為歐立夫,應係其已知無法迴避,且本案大部分之款項係由歐立夫收受,始供出歐立夫藉以減輕自己罪責,尚難以此即認其對本案無何犯意。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倘若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在找尋可供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應會找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且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鑑章等物,以實際完全掌控、支配該帳戶,並極力隱匿其身分及行蹤,然其卻向熟識之友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證人葉浡紳僅以LINE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予被告知悉帳戶帳號,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又依證人葉浡紳所述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任職之新竹物流貨運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個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見警卷1第26、27、28至5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葉浡紳聯繫、往來時,並無隱瞞真實身分,甚至毫不避諱地要求證人葉浡紳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渠玉山銀行帳戶內,未試圖與證人葉浡紳所為作任何切割,且令證人葉浡紳於案發後,得輕易提供被告身分供執法機關追查,被告行為舉止,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 隱暪 真實身分,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對外多以綽號、假名往來,並以人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等情形不同,則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有可疑一節。惟查,一般受詐騙者,或有自認倒楣而不欲報案者,如本案之被害人陳義仁即未報案,而係告訴人林鍵富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有被害人陳義仁轉帳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主動通知其前去配合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可佐(警1194號卷第65至67頁)。其次,被告雖未實際掌控葉浡紳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惟葉浡紳於案發前有積欠被告8000元債務,此為被告及葉浡紳2人所供承,從而被告要葉浡紳提供帳戶時,被告及葉浡紳即便知悉該帳戶有因葉浡紳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還有貸款的錢會自動扣款,帳戶內不能有現金,惟仍一口答應,顯見被告確可立即指示葉浡紳自該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而不須由葉浡紳交付提款卡由其自行提領,且一般出面提款或轉帳之人即實際擔任車手者,亦較容易為警查獲,而被告藉可掌控葉浡紳立即轉帳及提款,而不須其親自出面提款或轉帳,亦非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係以其實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浡紳聯繫,及要求證人葉浡紳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玉山銀行帳戶,而未隱匿其身分及行蹤,此或係出於僥倖心態,或係犯案時未及思及,抑或係即便被查獲,亦得以如本案之答辯方式,將罪責完全推由歐立夫以為卸責,不一而足,尚不足以此反認被告對本案並無犯意。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歐立夫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歐立夫之指示,要葉浡紳提供帳戶,並指示葉浡紳轉帳及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或葉浡紳不負責刊登網路廣告及連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葉浡紳、歐立夫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刊登網路廣告、聯繫被害人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及轉帳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 葉綍紳 、歐立夫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之成員至少已包括被告、葉浡紳及歐立夫3人,犯案模式係由歐立夫或其他不詳之人在網路臉書社團網站佯為刊登販售藍芽小海螺喇叭,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另由被告與葉浡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陸續詐騙被害人陳義仁及告訴人林鍵富(另有被害人被騙後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及歐立夫2人所涉該案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可見系爭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成,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九)公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以於107年6月27日20時52分許有1筆25200元款項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證人葉浡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轉帳207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係歐立夫之阿公歐文藻之帳戶;於同日22時52分許,轉帳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且證人葉浡紳為避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自動扣款,乃自行於同日22時53分許提領2000元現金;證人葉浡紳經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28日0時4分許,轉帳950元至其台銀帳戶,以為借用等資金往來情形,作為論告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之一。惟依起訴意旨,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匯款情形為如附表一所示,公訴人所稱於107年6月27日20時52分許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25200元款項,顯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首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所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鍵富及陳義仁,而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方式,即有載明係佯裝在臉書社團販售小海螺喇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海螺喇叭,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顯已就此部分事實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指示葉浡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分數次提領及轉帳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歐立夫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歐立夫之指示,再由其指示葉浡紳轉帳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歐立夫、葉浡紳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合作,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初所犯者,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義仁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陳義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共同正犯葉浡紳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被告之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歐立夫及被告,或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交付被告,其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葉浡紳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上開方式謀取不法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仍不知坦承犯行,更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337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雖稱其向葉浡紳借用帳戶供歐立夫之友人使用,並未領到任何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惟查:㈠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義仁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或由葉浡紳提領現金,其中表二編號5部分轉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另由葉浡紳所提領之現金即附表二編號2、3、6,則均交予被告,此為葉浡紳所述及被告所自承,是其金額一共為4100元(計算式:1000+900+700+1500=4100),此部分金額被告雖稱由渠擇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交付給歐立夫,惟為歐立夫所否認,且被告亦供稱無其交付歐立夫之證據可提出,自應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應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林鍵富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轉帳或由葉浡紳提領現金,其中表二編號8部分,即由葉浡紳提領之4500元,部分轉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500元),部分由葉浡紳領交予被告(3000元),此為葉浡紳所述及被告所自承,是其金額一共為45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雖稱由渠擇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交付給歐立夫,惟為歐立夫所否認,且被告亦供稱無其交付歐立夫之證據可提出,自應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應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成員歐立夫指揮負責轉帳提領被害人等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再指示葉浡紳為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被告並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詐騙方式│有無│主文│││││金額││提出││││││││告訴││├──┼───┼──────┼────┼─────────┼──┼─────────┤│1│林鍵富│107年(起訴書│2萬52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有│翁瑋翔共同犯三人以││││誤載為106年│元│年6月17日14時,佯││上,以網際網路對公││││,檢察官於原││裝在臉書社團販售小││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審已更正)6月││海螺喇叭,致告訴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日9時32分││林鍵富陷於錯誤,向││壹月。未扣案之犯罪││││38秒││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海螺喇叭共36個,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匯款左列金額至葉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紳上開帳戶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義仁│107年6月17日│2萬52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無│翁瑋翔共同犯三人以││││10時5分3秒、│元、1萬│年6月16日,佯裝在││上,以網際網路對公││││同年月18日9│2600元│臉書社團販售小海螺││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時54分46秒許││喇叭,致被害人陳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仁陷於錯誤,向詐欺││貳月。未扣案之犯罪││││││集團成員購買小海螺││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喇叭共3箱,而匯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左列金額至葉浡紳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開帳戶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提領或轉帳│金額│轉入帳號│├──┼───────┼──────┼─────┼────────────┤│1│107年6月17日13│轉帳│2萬3200元│郵局帳號│││時43分23秒│││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2│107年6月17日13│提領現金│1000元││││時54分21秒││││├──┼───────┼──────┼─────┼────────────┤│3│107年6月17日15│提領現金│900元││││時47分27秒││││├──┼───────┼──────┼─────┼────────────┤│4│107年6月18日11│轉帳│1萬400元│郵局帳號│││時44分34秒│││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5│107年6月18日11│轉帳│7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時50分12秒│││00000000號(戶名:翁瑋翔)│├──┼───────┼──────┼─────┼────────────┤│6│107年6月18日11│提領現金│1500元││││時50分52秒││││├──┼───────┼──────┼─────┼────────────┤│7│107年6月19日10│轉帳│2萬700元(│郵局帳號│││時6分0秒││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萬715元,│(戶名:歐立夫)│││││乃係含15元││││││手續費)││├──┼───────┼──────┼─────┼────────────┤│8│107年6月19日10│提領現金│4500元│於同日14時02分08秒再存入│││時7分18秒│││其中之1500元,並於同日14││││││時04分54秒轉帳15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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