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佑被告鍾宇峰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銘豪 (原名 陳竹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及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3、4944、510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陳銘豪(原名陳竹松)部分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銘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參與曾○○(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銘豪(原名陳竹松)亦經癸○○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癸○○、陳銘豪係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擔任提簿手),癸○○、陳銘豪即與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訊息,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做為薪資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由曾○○聯繫癸○○,癸○○再聯繫陳銘豪及不知情之丑○○(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由陳銘豪、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待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癸○○再依曾○○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乙○○、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癸○○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陳銘豪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694卷一第145至148頁;本院1694卷二第97至101頁);而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694卷二第25、27、89、95、97、11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3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陳銘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卷第5至11頁;偵4943卷第103至109、123至126頁;偵5100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108、170頁)及被告陳銘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4944卷第102至108、118至121頁;原審卷74、313頁)均坦承不諱。
核被告癸○○之自白,與證人陳銘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944卷第102至108、118至121頁);被告陳銘豪之自白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943卷第103至109、123至126頁;偵5100卷第37至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陳竹松、丑○○】(警卷第12至17、27至30、36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影本(見警卷第46、51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田尾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照片(見警卷第52、57至58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時序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8至10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軌跡紀錄(見警卷第104至106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8至3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癸○○、陳銘豪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癸○○、陳銘豪參與組織犯之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癸○○、陳銘豪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陳銘豪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警卷第5至11頁;偵4943卷第103至109、123至126頁;偵5100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108頁)及被告陳銘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4944卷第102至108、118至121頁;原審卷74、313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坦承不諱,核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5100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見警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見警卷第53至5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陳竹松、丑○○】(警卷第12至17、27至30、36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影本(見警卷第46、51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照片(見警卷第52、57至58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時序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8至10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軌跡紀錄(見警卷第104至106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8至3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癸○○、陳銘豪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癸○○、陳銘豪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癸○○、陳銘豪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先係施行詐術向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指派被告癸○○、陳銘豪前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癸○○、陳銘豪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陳銘豪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提簿手」,依照上級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的帳戶資料,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雖被告癸○○、陳銘豪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癸○○、陳銘豪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陳銘豪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共同犯參與犯罪之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曾○○及被告癸○○、陳銘豪,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被告癸○○、陳銘豪並非實施詐騙之人,亦不認識實施詐騙之人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尚難遽認被告癸○○、陳銘豪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癸○○所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此次行騙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銘豪所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此次行騙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陳銘豪上開犯行,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癸○○、陳銘豪就附表一編號3-②、4所示之犯行,其等相互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辛○○先後寄出2本帳戶資料,惟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七、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八、被告癸○○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係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
一、累犯:
(一)被告癸○○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投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癸○○已有前揭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且於最近一次詐欺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銘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陳銘豪於前揭詐欺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癸○○、陳銘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核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形、被害人非單一等情,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癸○○、陳銘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癸○○、陳銘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癸○○、陳銘豪參與犯罪組織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違誤。
二、被告陳銘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此次行騙之時間最早),相關論罪說明,有如前述,原審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陳銘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銘豪並未參與,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容屬有誤。
三、原判決就被告癸○○、陳銘豪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容有未洽。
四、關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癸○○、陳銘豪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漏未論述,亦有未洽(至被告癸○○、陳銘豪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否宣付強制工作,詳後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就被告癸○○、陳銘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癸○○、陳銘豪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癸○○、陳銘豪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癸○○、陳銘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5、18、20頁;本院卷第116頁)、素行品行(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癸○○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對於被告陳銘豪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癸○○、陳銘豪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查被告被告癸○○、陳銘豪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癸○○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7千元報酬,及因領取附表一編號3-②、4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各獲有2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至
171頁)。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癸○○之供述,堪認被告癸○○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2、3-①、3-②、4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獲得之報酬各係2千元、2千元、3千元、2千元、2千元,分別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癸○○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銘豪因領取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獲有2千元報酬,及因領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獲有3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銘豪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為被告陳銘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銘豪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本身,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參、查被告癸○○、陳銘豪固有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惟其等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而來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其行為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本身,其等領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被告癸○○、陳銘豪於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詐取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卡,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癸○○、陳銘豪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肆、綜上所述,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丑○○被訴部分;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丑○○於107年間,加入癸○○、曾○○所屬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丑○○遂與癸○○、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訊息,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見上開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做為薪資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曾○○再聯繫癸○○,癸○○再委請陳銘豪、被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待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ˋ存摺及金融卡後,曾○○再指示癸○○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云云【即被告丑○○被訴部分】。
二、被告癸○○請被告陳銘豪及不知情之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一帳戶被害人寄送之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曾○○指示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被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因認被告癸○○就如附表二所示騙取金錢部分、被告陳銘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騙取帳戶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騙取金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云云【即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指訴、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之高速公路軌跡紀錄、癸○○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肆、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被告丑○○被訴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①所示時間,開車搭載癸○○領取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癸○○是朋友關係,當時是癸○○拜託伊開車載癸○○去超商拿包裹,包裹都是癸○○下車去拿,伊都是在車上面等,伊跟本不知道癸○○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癸○○也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伊並無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丑○○僅係單純受癸○○所託,開車搭載癸○○前往領取包裹,被告丑○○並不知悉癸○○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癸○○也沒有跟被告丑○○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故被告丑○○並無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①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95至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癸○○是朋友,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領取包裹,當時是癸○○拜託伊開車載癸○○去超商拿包裹,包裹是癸○○下車去拿,伊都是在車上面等,伊不知道癸○○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癸○○也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癸○○只說是幫他朋友領取,等癸○○領完伊就回家了,癸○○只說要給伊一些錢貼補油錢,但後來也沒給,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943卷第114至118頁;偵5100卷第14至16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時間,開車搭載癸○○領取包裹,因伊與癸○○是朋友關係,伊只是單純載朋友去領東西,伊跟本不知道癸○○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癸○○也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14頁),可知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領取包裹之原因、過程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丑○○大約從99年、100年開始認識,丑○○有於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時間開車載伊去領包裹,因為伊當時只有騎機車,不太方便跑到埔里,所以伊才請丑○○幫忙,但丑○○不知道伊領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40頁),證人癸○○就本案人頭帳戶資料領取之過程,其所述之內容亦與被告丑○○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丑○○所述其僅是開車搭載癸○○領取包裹,並不知悉癸○○所拿包裹裡面是何物等情,應屬實情,尚難認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部分,與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乃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帳戶】,與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2、3-①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行。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3-②、4所示部分,係陳銘豪駕車載癸○○去領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陳銘豪陳述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丑○○與癸○○、陳銘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②、4所示帳戶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金錢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遽認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3-②、4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丑○○有搭載癸○○前往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惟就被告丑○○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特殊洗錢之犯行部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丑○○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丑○○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癸○○請被告陳銘豪及不知情之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一帳戶被害人寄送之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曾○○指示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癸○○、陳銘豪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丑○○之供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95至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部分,係不知情之丑○○駕車載癸○○去領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癸○○陳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豪與癸○○間就此部分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陳銘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犯行,更無從遽認被告陳銘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2【此部分被害人乃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帳戶】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行。
三、又被告陳銘豪、癸○○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角色,其等僅係依指示至超商取得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來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收取包裹數量為依據獲取報酬,其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是否用以從事詐騙行為、如何以該等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均無法關心,亦未因成功詐騙被害人人數及詐欺贓款金額之多寡可取得實際上之利益,被告所為僅為詐騙行為分工中之邊陲角色,實無從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後續詐騙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提款車手實際參與後續提領詐騙贓款、並依照提領贓款之數額比例獲取報酬,應屬有異,尚難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癸○○有請被告陳銘豪及不知情之丑○○分別駕車載其前往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惟就被告癸○○有如附表二(騙取金錢)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如附表一編號1、2(騙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附表二(騙取金錢)所示部分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乙節,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陳銘豪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就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陳銘豪有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癸○○、陳銘豪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數罪併罰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另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694卷二第25、27、89、95、97、11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寄送帳戶│帳戶詐騙│寄送時間、│癸○○領取│開車人、│所犯之罪、諭知│││被害人││時間│地點│時間、地點│車牌號碼│之刑及沒收│├──┼───┼────┼────┼─────┼─────┼────┼───────┤│1│乙○○│華南商業│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丑○○;│癸○○三人以上││││銀行、帳│月24日9│24日18時│26日21時│車牌號碼│共同犯詐欺取財││││號:008-│時許。│40分許。│19分。│6151-U6│罪,累犯,處有││││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8242號帳│【癸○○│統一超商新│統一超商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戶(簡稱│參與犯罪│財發門市(│東門市(南│與陳竹松│所得新臺幣貳仟││││乙○○之│組織後首│基隆市中正│投縣埔里鎮│無關】│元沒收,於全部││││華南商業│次犯○○○區○○街│忠孝路000││或一部不能沒收││││銀行帳戶││000號)。│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壬○○│中華郵政│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丑○○;│癸○○三人以上││││、帳號:│月24日16│24日16時│26日21時│車牌號碼│共同犯詐欺取財││││000-0000│時50分許│50分許。│19分。│6151-U6│罪,累犯,處有││││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75號帳戶││統一便利超│統一超商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簡稱陳││ 商金山 角門│東門市(南│與陳竹松│所得新臺幣貳仟││││ 佳慧 之郵││市(高雄市│投縣埔里鎮│無關】│元沒收,於全部││││局帳戶)│○○○區○○○○○路138││或一部不能沒收││││。││三路1之1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號)。│││時,追徵其價額│││││││││。│├──┼───┼────┼────┼─────┼─────┼────┼───────┤│3│①│國 泰世華 │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丑○○;│癸○○三人以上│││辛○○│商業銀行│月24日16│24日20時│26日22時│車牌號碼│共同犯詐欺取財││││、帳號:│時30分許│許。│4分許。│6151-U6│罪,累犯,處有││││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0││彰化縣田尾│統一便利超│【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號(簡稱││ 鄉某 統一便│商勝財興門│與陳竹松│所得新臺幣伍仟││││:辛○○││利超商。│市(南投縣│無關】│元沒收,於全部││││之國泰世│││埔里 鎮榮光 ││或一部不能沒收││││華商業銀│││路0-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行帳戶)│││。││時,追徵其價額│││││││││。││├───┼────┼────┼─────┼─────┼────┤│││②│中華郵政│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陳銘豪;│陳銘豪三人以上│││辛○○│、帳號:│月24日16│25日12時│27日23時│車牌號碼│共同犯詐欺取財││││000-0000│時30分許│許。│39分許。│00│罪,累犯,處有││││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02號帳戶││彰化縣田尾│統一便利超││。未扣案之犯罪││││(簡稱:│【陳銘豪│鄉某統一便│商中銘門市││所得新臺幣貳仟││││辛○○之│參與犯罪│利超商。│(南投縣埔││元沒收,於全部││││郵局帳戶│組織後首○○里鎮○○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次犯案】││0段0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彰化銀行│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陳銘豪;│癸○○三人以上││││、帳號:│月24日寄│24日某時許│30日23時│車牌號碼│共同犯詐欺取財││││000-0000│出前某時│。│13分許。│00│罪,累犯,處有││││00000000│許。│││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號帳戶(││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未扣案之犯罪││││簡稱:林││統一便利超│商中禪門市││所得新臺幣貳仟││││宏澤之彰││商。│(南投縣埔││元沒收,於全部││││化銀行帳│○○里鎮○○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戶)。│││0段0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銘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金錢│財產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庚○○│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胡智 │19時6分許。│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凱,對其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示帳戶】。││││之前網路下單時,造成多筆訂單等│全家便利超商后│││││語,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里新中興店(臺│2萬8985元││││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中市后里區甲后│││││所示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右│路0段000號)│││││列帳戶。│。││├──┼───┼───────────────┼───────┼──────────┤│2│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辛○○之國泰世華商業││││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友人撥電話│12時40分許。│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予己○○之公公李 同清 借款,使李││3-1所示帳戶】。││││同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指示侯│新光銀行(屏東│10萬元。││││ 慧屏 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金│縣○○鄉○○路│││││額入右列帳戶中。│0段000號)││├──┼───┼───────────────┼───────┼──────────┤│3│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日│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撥電話予李│13時16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金來借款,使丙○○信以為真陷於││戶】。││││錯誤,便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蘆洲農會長安分│││││中。│部(新北市○○│8萬元│││○○區○○街000)││││││。││├──┼───┼───────────────┼───────┼──────────┤│4│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日│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上午9時46分許,假冒友人撥電話│中午12時2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予涂○○借款,使涂○○信以為真│。│戶】。││││陷於錯誤,便於右列時地,匯款右│高雄站前郵局(│││││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高雄市三民區建│18萬元。│││││國三路2之2號││││││)。││├──┼───┼───────────────┼───────┼──────────┤│5│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上午11時許,假冒友人撥電話予鍾│中午12時5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文琳 借款,使子○○信以為真陷於│。│戶】。││││錯誤,便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桃園市大園區。│││││額入右列帳戶中。││5萬元。│├──┼───┼───────────────┼───────┼──────────┤│6│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日│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下午4時26分許,假冒友人撥電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予戊○○借款,使戊○○信以為真│新店區農會新和│戶】。││││陷於錯誤,便於右列時地,匯款右│辦事處(新北市│││││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區○○路3│6萬元。│││││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