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因病無法工作,又因前訴訟敗訴確定,須負擔多筆訴訟費用,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更,其僅存一部老舊汽車,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均不足釋明其已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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