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107年11月26日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卷二,下稱桃交簡字卷二,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雖達成共識,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