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申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陳申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6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陳申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申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而被告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20小時。以此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5日即10
7年2月2日上午9時26分時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被告前揭自白,經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堪認與事實無違,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件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黑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然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該局承辦偵查佐回覆:「沒有,被告不積極提供證據,只有提供電話,我們有聲請監聽,但好像是施用的樣子」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觀護人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